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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建平与高翔飞、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平,高翔飞,刘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896号原告:王建平,女,生于1959年11月20日,汉族,住陕西省子长县。被告:高翔飞,男,生于1981年4月9日,汉族,住陕西省横山县。被告:刘鹏,男,生于1981年4月21日,汉族,住陕西省横山县。原告王建平与被告高翔飞、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翔飞、刘鹏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被告高翔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担保人为刘鹏,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原告王建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条据1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高翔飞、刘鹏未到庭质证。对原告王建平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高翔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高翔飞向原告王建平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刘鹏为担保人,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三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翔飞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鹏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因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翔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被告刘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翔飞、刘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景相国审 判 员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