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民终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吉林省卓利印业中心与长春市宏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卓利印业中心,长春市宏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卓利印业中心。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安华,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荆晗,吉林君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宏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徐瑞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茹,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颖,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省卓利印业中心(以下简称卓利印业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宏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办公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伟办公设备公司在原审时提出诉讼请求:1.卓利印业中心付清所欠货款113978.6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卓利印业中心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宏伟办公设备公司开始给卓利印业中心供应原纸并为其出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并由卓利印业中心给宏伟办公设备公司支付货款。至2010年12月宏伟办公设备公司给卓利印业中心供货6笔,销售原纸及开发票金额共401397.50元。卓利印业中心支付给宏伟办公设备公司货款5笔,共计金额287418.90元,卓利印业中心尚欠宏伟办公设备公司最后一笔货款113978.60元。卓利印业中心在原审时辩称:对宏伟办公设备公司本诉的诉讼请求数额没有异议,但是我方已提出反诉,宏伟办公设备公司欠卓利印业中心印刷费200702.30元,去除宏伟办公设备公司的纸款还欠卓利印业中心8万多元。卓利印业中心在原审反诉中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宏伟办公设备公司用货款冲抵部分印刷费用后,超过抵销部分的(尚未给付的印刷费用)94118.20元债务应偿还卓利印业中心,并给付相应的利益,本案及反诉案件诉讼费用由宏伟办公设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9年末,卓利印业中心与宏伟办公设备公司相互建立了业务关系,卓利印业中心从宏伟办公设备公司购进部分印刷用纸,宏伟办公设备公司也将自己无能力印刷的业务在卓利印业中心印刷。卓利印业中心对宏伟办公设备公司的印刷业务,给予低于同类行业50%的优惠价格收取印刷费用,计算印刷费用时经常按宏伟办公设备公司(孙玉亭)要求抹去零头,双方建立了良好的业务合作关系。2009年12月至2011年5月,宏伟办公设备公司在卓利印业中心共计发生印刷费用230554.80元,其中只在2010年1月和3月分别给付现金7086元和15372元(合计22458元),尚有208096.80元印刷费未付。冲减卓利印业中心应给付宏伟办公设备公司的113978.60元纸款,宏伟办公设备公司尚欠卓利印业中心印刷费用94118.20元,宏伟办公设备公司不仅不偿还拖欠的印刷费用,又再次起诉,卓利印业中心只好反诉以维护自己的权益,故此诉至法院。宏伟办公设备公司在原审反诉中答辩称:宏伟办公设备公司不欠卓利印业中心的印刷费,印刷费曾经存在过,但是卓利印业中心已经预先扣除了,最后双方对帐的结果是卓利印业中心尚欠宏伟办公设备公司166966.50元的费用(其中包括2013年绿民二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中判决卓利印业中心支付吉林省富程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3512.9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开始,宏伟办公设备公司、卓利印业中心开始合作,宏伟办公设备公司给卓利印业中心供应原纸并带客户去卓利印业中心印刷,原纸款项由卓利印业中心向宏伟办公设备公司支付。2011年7月29日宏伟办公设备公司的孙某某和卓利印业中心的出纳张某对账显示,共进账:2568046.11元,共转出:2200377.31元,印刷费:200702.30元,余额166966.50元。(2013)绿民二初字第617号民事案件中,判决卓利印业中心向吉林省富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512.90元。判决下发后,卓利印业中心已经实际向吉林省富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53512.90元,现根据对帐单显示,卓利印业中心欠宏伟办公设备公司166966.50元,减去已向吉林省富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53512.90元,尚欠113453.60元。关于印刷费问题,卓利印业中心提出反诉,称宏伟办公设备公司尚欠94118.20元。并于庭审中向法庭提供2011年9月19日宏伟办公设备公司向卓利印业中心出具的介绍信。该介绍信是宏伟办公设备公司提供给卓利印业中心用于核对双方公司的往来账目的。该介绍信中间部分书写:“经核对宏伟办公设备公司欠卓利印业中心印刷费200702.30-122388.60=78313.70元。2011.10.19”。宏伟办公设备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该字样是卓利印业中心后添加上去的,宏伟办公设备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卓利印业中心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争议的焦点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一、本案中卓利印业中心欠宏伟办公设备公司货款113978.60元,卓利印业中心当庭认可,故卓利印业中心应承担给付责任。二、关于卓利印业中心反诉主张宏伟办公设备公司拖欠其印刷费,并要求以印刷费抵账的反诉请求,其虽然提供宏伟办公设备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出具的到卓利印业中心处对账的介绍信,并强调介绍信上有“经核对,宏伟办公设备公司欠卓利印业中心印刷费200702.30元-122388.6元=78313.70元,时间是2011年10月19日”的记载,并称对账后将该介绍信复印件连同询证函交给宏伟办公设备公司的孙某某带走,宏伟办公设备公司予以否认,经核对,该介绍信对账填写的内容笔迹明显与介绍信上部分的笔迹不一致,该介绍信始终在卓利印业中心处存放,宏伟办公设备公司对此处填写笔迹予以否认,且此处无宏伟办公设备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从宏伟办公设备公司、卓利印业中心单位会计的对账单上显示,共进账:2568046.11元,共转出:2200377.31元,印刷费:200702.30元,余额:166966.50元。故可以认定印刷费已经扣除,宏伟办公设备公司已经不欠卓利印业中心印刷费,故卓利印业中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吉林省卓利印业中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长春市宏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3978.6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长春市宏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吉林省卓利印业中心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吉林省卓利印业中心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53元,由吉林省卓利印业中心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卓利印业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2015)绿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宏伟办公设备公司给付拖欠的86723.70元印刷费用,支持其反诉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宏伟办公设备公司承担。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宏伟办公设备公司从未支付200702.30元印刷费;2.原审判决认定200702.30元印刷费已被卓利印业中心扣除无事实依据;3.原审法院在宏伟办公设备公司没有出示与白条相对应的买卖关系进账凭证的前提下,以白条上的数字作为判决依据,违反常规。宏伟办公设备公司在二审的答辩意见:1.由于卓利印业中心的上诉请求是要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没有提出撤销第一项判决的请求,且卓利印业中心已经在庭审中多次承认欠宏伟办公设备公司货款11万多的事实,故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无任何争议,应当予以维持;2.卓利印业中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的请求是不成立的,印刷费已经由卓利印业中心从应转给宏伟办公设备公司的款项中自行扣除完毕,宏伟办公设备公司不欠卓利印业中心任何印刷费用。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中,卓利印业中心认可(2013)绿民二初字第618号卷宗第38页收录的2011年4月29日张艳签字的对账单由卓利印业中心提交,(2013)绿民二初字第618号卷宗第71-72页的庭审笔录中记载卓利印业中心承认2011年4月29日张艳签字的对账单与2011年7月29日张艳签字的对账单上的张艳签字是一样的。本院认为:关于宏伟办公设备公司是否尚欠卓利印业中心印刷费200702.3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宏伟办公设备公司主张其并不欠卓利印业公司的印刷费,该笔款项已经于2011年7月29日对账时由卓利印业中心予以扣除,并举出2011年7月29日张艳签字的对账单作为证据。卓利印业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原审中也将该对账单作为证据提交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印刷费200702.30元的事实,且卓利印业中心认可(2013)绿民二初字第618号卷宗第38页收录的2011年4月29日张艳签字的对账单由其提交,(2013)绿民二初字第618号卷宗第71-72页的庭审笔录中记载卓利印业中心承认2011年4月29日张艳签字的对账单与2011年7月29日张艳签字的对账单上的张艳签字是一样的。同时,2011年7月29日张艳签字的对账单上关于印刷费的数额、尚欠余额的数额与本案中卓利印业中心认可的尚欠货款的数额及(2013)绿民二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卓利印业中心欠付吉林省富程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数额相符合。卓利印业中心虽然对宏伟办公设备公司未支付印刷费这一事实有所举证,但其所举证据存有疑点,其提供宏伟办公设备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出具的到卓利印业中心处对账的介绍信对账填写的内容笔迹明显与介绍信上部分的笔迹不一致,该介绍信始终在卓利印业中心处存放,宏伟办公设备公司对此处填写笔迹予以否认,且此处无宏伟办公设备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故宏伟办公设备公司对其主张的其尚欠卓利印业中心印刷费200702.30元已经在双方对账过程中予以抵扣这一事实存在的证明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卓利印业中心所举反证不足以使该事实的存在陷入真伪不明之境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因此,卓利印业中心提出的关于宏伟办公设备公司尚欠其印刷费200702.30元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卓利印业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铮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佳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