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3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大冶市金桥职业介绍部与东海县鹏晟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孙树梅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冶市金桥职业介绍部,东海县鹏晟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孙树梅,周秀双,周斌,孙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22民初361号之一原告:大冶市金桥职业介绍部,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人力资源市场。法定代表人: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龙、周恒高,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海县鹏晟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海陵东路42号1-123。被告:孙树梅,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周秀双,女,199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周斌,男,199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孙某,女,200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大冶市金桥职业介绍部与被告东海县鹏晟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孙树梅、周秀双、周斌、孙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经审查,原告大冶市金桥职业介绍部的主体身份明显有误,没有该名称的企业。本院认为,原告大冶市金桥职业介绍部的主体身份明显有误,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冶市金桥职业介绍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桂林代理审判员 鲍艳丽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