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02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孙承练与刘红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承练,刘红建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2民初356号原告:孙承练,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强,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建,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原告孙承练与被告刘红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承练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承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款416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相应的利息(以4162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3日止为216426元,2016年12月23日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2年2月9日,刘红建(被告)与孙承练(原告)签订《工程水电安装包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住宅楼“工程建筑面积内全部水、电、防雷等项目交给乙方包工,工程坐落在广西××港口区,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验收,每平方米单价24.5元,每月按分项工程计算单价的进度款支付80%人工工资,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余下工程款,承包方按合同要求按时完工验收并交付给建设方使用,甲方(被告)按乙方(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按合同要求支付完工资(人工工资)给乙方。上述��同签订后,原告即依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完原告工程款(工钱)416200元。该欠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认为,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是赦告的义务。被告至今不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将提起诉讼。被告刘红建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红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9日,被告刘红建与原告孙承练签订《工程水电安装包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住宅楼”工程建筑面积内全部水、电、防雷等项目交给乙方包工,工程坐落在广西××港口区,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验收。每月按分项工程计算单价的进度款支付80%人工工资,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余下工程款,承包方按合同要求按时完工验收并交付给建设方使用,甲方(被告)按乙方(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按合同要求支付完工资(人工工资)给乙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验收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2014年12月22日,被告刘红建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孙承练水电施工队孙总剑施工的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住宅楼(盛隆佳园A-E栋)项目水电安装人工工资共计4162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本��。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尚有部分工资款被拖欠,有书证即《欠条》佐证,本案由此可以确定刘红建欠到原告工资416200元,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刘红建应予支付。同时,刘红建未能及时履行债务,依法除给付欠款外还应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款项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款项支付期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催还欠款的时间,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23日起主张拖欠工资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欠款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建支付原告孙承练欠款416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162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承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0126元,由原告孙承练负担3464元,由被告刘红建负担6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126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耀鹏人民陪审员 陈肖芬人民陪审员 温贵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