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任一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一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一敏,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汉寿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一敏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一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任一敏进入汉寿县五里桥市场童某的灯具店,乘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童某放在店内沙发上的一个军绿色提包偷走,包内装有3000元人民币及银行卡、身份证、汽车钥匙,盗窃得手后,任一敏逃离现场。到案后,被告人任一敏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童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一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一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同时建议对被告人任一敏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任一敏对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盗窃金额为11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任一敏在汉寿县五里桥市场童某的灯具店内将被害人童某的提包偷走,包内有人民币11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汽车钥匙等物品。到案后,被告人任一敏如实的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童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任一敏于1976年5月18日出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证实,案发经过及任一敏被动到案。3、被告人任一敏的供述,2017年2月19日11时左右,任一敏在汉寿县龙阳镇五里桥建材市场一家灯具店内偷走一个女士挎包,包内有现金1100元左右及二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把车钥匙等物品。4、被害人童某的陈述,2017年2月19日12时左右,童某发现放在汉寿县五里桥市场飞利浦照明灯饰店内手提包被盗,包内有现金3000元左右及车钥匙一把、三张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9日11时多,妻子童某电话告诉陈某放在汉寿县五里桥市场飞利浦照明灯饰店内手提包被盗,包内有现金3000多元及车钥匙、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6、证人危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8日晚上,危某与童某等人在童的店子内打牌,散场时童某的包内至少有现金2300多元。7、现场方位图、照片,证明被盗现场位于汉寿县龙阳镇五里桥市场飞利浦照明店及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和丢弃的提包等物进行指认。8、扣押发放物品、文件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二张银行卡、提包、车钥匙发放给童某。9、本院(2014)汉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任一敏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5年3月12日刑满释放。10、谅解书、收条证实,童某收到被告人亲属赔偿款,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一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100元,且被告人任一敏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应认定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一敏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人民币3000元,并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陈某、危某的证言。经查,证人陈某、危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害人被盗时的现金数额,只有被害人童某本人的陈述,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被盗现金1100元,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任一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累犯不当,应予纠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一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远超审 判 员 向 阳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涂 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