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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行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霞娟与宁海县人民政府、宁海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霞娟,宁海县人民政府,宁海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行终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霞娟,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代理人王新亮、赵燕,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县前街18号。 法定代表人林坚,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宁海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文彪,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海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中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朱军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旭明,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兵,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霞娟诉宁海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海县政府)拆迁行政批准一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浙02行初128号行政裁定。陈霞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霞娟的委托代理人王新亮、赵燕,被上诉人宁海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华、文彪,被上诉人宁海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宁海县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黄旭明、王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根据宁海县房屋拆迁办公室宁房拆[2010]3号《关于要求批准〈宁海县桃源街道竹口三村拆迁改造实施方案〉的请示》,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宁政函[2010]11号《批复》。2012年12月27日,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函[2012]55号《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宁海县桃源街道竹口三村拆迁改造实施方案部分调整内容的批复》,以全面覆盖的方式对《宁海县桃源街道竹口三村拆迁改造实施方案》进行调整,并将调整后的《宁海县桃源街道竹口三村拆迁改造实施方案》作为附件。另查明,2015年7月23日,因机构职能调整,宁海县房屋拆迁办公室被撤销,其相关职能划入第三人宁海征收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之一是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诉宁政函[2010]11号《批复》同意的《宁海县桃源街道竹口三村拆迁改造实施方案》已被宁政函[2012]55号《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宁海县桃源街道竹口三村拆迁改造实施方案部分调整内容的批复》全面覆盖的方式所替代,并非原告户在拆迁过程中所采用的拆迁实施方案,故宁政函[2010]11号《批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霞娟的起诉。 陈霞娟上诉称:一、宁政函[2010]11号《关于同意宁海县桃源街道竹口三村拆迁改造实施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11号批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所谓实际影响,在本案中应当包括法律效果、事实效果和不利后果。法律效果专门指向行政法律行为,不包括行政事实行为。对行政法律行为而言,当其产生法律效果,即完成法律上的效力时,就产生了实际影响。而被上诉人宁海县政府作出的批复,正是属于行政法律行为,该批复作出后,即完成了法律上的效力,在其实施期间,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此批复批准的补偿方案对上诉人实施拆迁补偿。其次,虽然宁海县政府已通过宁政函[2012]55号《关于同意宁海县桃源街道竹口三村拆迁改造实施方案部分调整内容的批复》(以下简称55号批复)对原补偿方案进行调整,但后续的批复调整行为并不影响已作出、生效的批复行为的法律效力,且55号批复只是对拆迁补偿方案部分内容进行调整,并非原审所称全面覆盖的方式替代,并非作出了一个全新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际实施的拆迁补偿方案,是以批复批准的补偿方案为基础。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审在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的基础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作出裁定,显属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宁海县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答辩人作出的批复属于行政法律行为,该批复作出后,即完成了法律上的效力,在其实施期间作为对上诉人实施拆迁补偿的依据问题。答辩人认为,所谓对行政相对人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是指在行政法治实践中,由行政主体依法定要件实施的具有行政行为外型且与行政相对人权益没有直接关联的内部行政行为或外部行政行为。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影响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外部的法律效果,则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受行政诉讼法的调整。具体到本案,上诉人所诉的11号批复作出后,答辩人于2012年12月27日根据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要求批准〈宁海县桃源街道竹口三村拆迁改造实施方案〉部分调整内容的请示》,作出了55号批复,要求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和原宁海县房屋拆迁办公室以调整后的实施方案为依据,并将调整后的《宁海县桃源街道竹口三村拆迁改造实施方案》作为附件。实施单位并在55号批复作出后进行了张贴公布。据此,11号批复已经被55号批复全面覆盖,实施单位是以55号批复作为拆迁实施依据,并在与各被拆迁户签订拆迁协议时也以55号批复作为依据,11号批复已不属于拆迁依据,也即11号批复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更不会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从而得出适用法律也是严重错误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从55号批复文件中已明确以调整后的方案予以实施,但上诉人明知且故作视而不见,显然是一种不当诉讼行为,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一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应有的裁断,并无不当,更不存在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严重错误的行为。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理由来看,并未有引用任何的法律依据来证明一审裁定是错误的,纯属上诉人的一种主观臆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宁海县征收办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称同意宁海县政府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着上诉人陈霞娟就11号批复提起诉讼是否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0年2月20日,被上诉人宁海县政府根据原宁海县房屋拆迁办公室的请示,作出被诉的11号批复同意《宁海县桃源街道竹口三村拆迁改造实施方案》。2012年12月27日,宁海县政府根据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的请示作出55号批复,同意对上述实施方案部分内容进行调整,该批复载明:希你局和县房屋拆迁办公室以调整后的实施方案为依据,认真组织实施……。2012年12月31日,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宁征拆[2012]第3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将调整后的《宁海县桃源街道竹口三村拆迁改造实施方案》作为附件一并予以公告。因此,被诉的11号批复同意的《宁海县桃源街道竹口三村拆迁改造实施方案》已被55号批复同意调整后的实施方案所替代,作为包括上诉人房屋在内的竹口三村拆迁改造和补偿的依据。故被替代后的11号批复已不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就此提起的诉讼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惟菁 审 判 员  车勇进 代理审判员  马良骥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若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