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4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杨艳辉与XX、张志国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辉,XX,张志国,马永安,毕红生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4773号原告:杨艳辉,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XX,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张志国,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马永安,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刚,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红生,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泽(系毕红生之父),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刚,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艳辉与被告张志国、XX、马永安、毕红生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辉、被告张志国第一、二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马永安、毕红生及马永安、毕红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艳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志国、XX将原告的蔬菜大棚恢复原状或赔偿原告修复大棚费用60000元;2、被告张志国、XX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原告发现自己承包的设施农业园区内的一个蔬菜大棚被被告张志国、XX毁坏。原告报警后,经公安宝坻分局方家庄派出所调解,被告张志国、XX均不同意恢复原告蔬菜大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蔬菜大棚的所有人,被告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立案后,被告张志国、XX申请追加被告马永安、毕红生为本案共同被告。事实和理由:杨艳辉诉被告张志国、XX恢复原状纠纷一案,被告张志国、XX认为,本案侵权人应为马永安、毕红生。2016年5月15日被告张志国、XX找到马永安,让其承揽拆除被告张志国、XX承包的已荒废蔬菜大棚23个,双方到现场确认工程量后,商定承揽费用800元,出现各种责任事故由承揽方承担。在2016年5月16日实际施工时,马永安又将该拆除工程转包给毕红生,且马永安未到现场指挥施工。施工时毕红生误将本案原告杨艳辉已经荒废的一个蔬菜大棚碰损。被告张志国、XX到场后及时制止毕红生的行为,马永安到场后,向杨艳辉担保毕红生造成的后果由其承担,被告张志国、XX才让毕红生离开施工现场。所以毕红生在施工中造成的损失应由马永安、毕红生连带承担,与被告张志国、XX无关。���告提交如下证据:1、设施农业园区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照片4张,以证明被告拆错的蔬菜大棚属于原告所有及拆毁程度的事实;2、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XX、张志国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拆错原告大棚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遭损坏大棚的经济损失经鉴定为21362元的事实。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XX从康启章处承包的工程,后转包给张志国,张志国雇佣马永安和毕红生,当场也告知过马永安和毕红生哪块是我们的大棚,哪块是原告的大棚,我认为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应该由马永安和毕红生承担。被告XX提交如下证据:照片五张,以证明被告毕红生为了省时间超近道开挖掘机从河边过来的事实。张志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5月15日张志国找到马永安,商量将工程承包给马永安,半天活共计800元,由马永安拆除大棚。同年5月16日开始干活,当天马永安没有来,是毕红生开挖掘机进场的,上午工作没有异常,下午13时至14时毕红生开挖掘机的时候将原告的大棚给损坏了。之后马永安就到了,我们通过康启章告知原告把大棚给损坏了,当时就将毕红生和他开的挖掘机扣下了,我们和原告联系,原告当时正在住院,没有解决,马永安当时也承诺跟我们没有关系,等原告出院后,由马永安和原告自行解决,我们才把毕红生和挖掘机放走。马永安辩称,马永安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是存在的,但是被告张志国、XX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发经过是2016年5月15日被告张志国找到马永安,当天马永安确实去��现场,但是第二天马永安告知被告有事去不了,二被告问马永安是否还有别的挖掘机,马永安给介绍了毕红生,马永安只是在当中起到了介绍人的身份,并没有承揽本次工程,马永安也没有承诺由马永安承担原告的损失,不同意承担原告的损失。毕红生辩称,毕红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毕红生是经马永安介绍去的,毕红生与张志国、XX协商一小时给付160元工钱,到了现场后毕红生是经过张志国、XX的指示才挖的,在拆的过程中上午很顺利,下午也是按照张志国、XX的指示才挖的,挖了一段时间才发现挖错了,但毕红生是经过张志国、XX的指示才挖的,所以毕红生不承担此次纠纷的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从案外人康启章处承包了废旧蔬菜大棚的拆除工程,之后转包给被告张志国进行拆��。2016年5月15日被告张志国曾与被告马永安联系拆除大棚的事情,同年5月16日被告毕红生开着挖掘机到大棚现场为被告张志国拆除大棚,当天中午被告张志国、XX、毕红生曾一起就餐,下午被告毕红生在拆除大棚的过程中将原告杨艳辉的蔬菜大棚拆损。毕红生进行施工作业时,被告张志国、XX均离施工现场不远,在被告张志国、XX发现被告毕红生拆错大棚后,对毕红生进行了制止。被告张志国、XX得知拆错的大棚属于本案原告杨艳辉所有后,与杨艳辉进行了联系,杨艳辉报警后,经民警调解未果,本案原告杨艳辉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原告被损坏的蔬菜大棚经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后,原告的经济损失鉴定结果为21362元,对于该鉴定意见,原告及四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向该公司支付评估费6000元。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被拆毁的蔬菜大棚不适宜恢复原状,对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谁赔偿及如何赔偿之问题,本院评析如下:首先本案被告XX从案外人康启章处承包了蔬菜大棚拆除工程后,转包给了被告张志国,因此被告XX和张志国应对承包的蔬菜大棚做出明确的标记,从而进行施工,而本案被告XX和张志国均没有提交安全施工的证据,从而被告XX和张志国是否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不得而知,故被告XX和张志国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毕红生作为实际施工人,本应在弄清楚施工对象后再进行施工作业,但被告毕红生是否是按照被告XX和张志国的指示进行作业,被告毕红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毕红生盲目作业,造成将原告的蔬菜大棚拆毁的后果,其存在过错,因此被告���红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马永安应否承担责任之问题,因被告XX和张志国未能提供将拆除大棚的工程承包给马永安的证据,亦没有证据证明马永安雇佣毕红生拆除大棚及毕红生受马永安的指示拆除大棚,故从本案整个发生的情况看,马永安没有过错,故本院确定马永安不承担责任。综合本案发生的原因力和作用力,本院酌情确定被告XX和张志国各自承担本案40%的赔偿责任,被告毕红生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的经济损失21362元由被告张志国赔偿8545元、被告XX赔偿8545元、被告毕红生赔偿4272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被损坏的蔬菜大棚遭受的经济损失确定为21362元,该经济损失由被告XX赔偿8545元、被告张志国赔偿8545元,被告毕红生赔偿4272元。被告XX、马永安、毕红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未到庭参加���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艳辉被损坏的蔬菜大棚经济损失2136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XX赔偿8545元、被告张志国赔偿8545元,被告毕红生赔偿427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收取650元,评估费6000元,合计66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XX负担2660元,被告张志国负担2660元,被告毕红生负担1330元,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福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璐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五)项、(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