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刑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红现、苏某1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现,苏某1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终23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红现,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系本案被害人。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红现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豫0527刑初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张红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内黄县井店镇程江村村民苏某1、苏某2、苏顺国三兄弟在该村南地的责任田相邻,2016年10月14日苏某1将其使用的一台德农牌微耕机停放在其弟弟苏某2的责任田内,白天被被告人张红现发现。当日21许,被告人张红现骑乘一辆电动三轮车,来到内黄县井店镇程江村南地苏某2的责任田里,将被害人苏某1停放的一台德农牌微耕机搬到其电动三轮车上实施盗窃过程中,被来责任田里收辣椒的被害人苏某1发现,在被害人苏某1拔下被告人张红现骑乘的电动三轮车车钥匙进行阻拦的过程中,被告人张红现用拳头巴掌将被害人苏某1面部等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苏某1的损伤属轻微伤,被盗的德农牌微耕机价值480元。原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于2016年10月14日因受伤入住内黄县人民医院,2016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14天,医疗费4982元,护理费1184元(30864元/年÷365天×14天),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营养费280元(20元×14天),误工费1111元(28976元/年÷365天×14天),共计7977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红现供述,证实2016年10月14日下午1点多,其看见地里放着一台农用锄草机,当时就想偷走,由于地里面有人就没有下手,傍晚5、6点钟,发现那台锄草机还在地里放着。晚上7、8点钟,其将锄草机搬到骑乘的电动三轮车上,正准备走的时候,被苏某1发现,苏某1将其车上的钥匙拔了下来,其上前夺电车钥匙,用拳头巴掌往苏某1脸部打了几下;被害人苏某1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4日晚上9时许,其去地里发现张红现骑乘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上放着其本人的锄草机,见张红现没有把锄草机放下来的意思,其就将张红现的电动三轮车上车钥匙拔了下来,张红现就用手抓住其衣领,往其脸上打了一拳,后二人拳头巴掌扭打在一起,张红现将其脸上、脖子、头部打伤;证人苏某2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4日晚上10点多,听说其哥哥苏某1发现张红现骑乘一辆电动三轮车停在苏顺国家地中间,而锄草机已经放在他骑乘的电动三轮车上了。苏某1将张红现骑乘的电动三轮车车钥匙给拔了下来,张红现要夺回去,因此把苏某1打伤了;证人曹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4日22时许,其丈夫张红现回到家说在地里弄别人家的东西时被发现了,后来他把东西从三轮车上卸了下来,对方把他三轮车上的车钥匙拔了下来,张红现去要车钥匙,对方不给他,因此事和对方那个人打了一架;鉴定意见,经鉴定,被害人苏某1的损伤为轻微伤;价格认定结论书,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台德农牌微耕机价格480元;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清单;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住院票据、住院证、病历。原审认为,被告人张红现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由于被告人张红现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苏某1造成了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红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红现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上诉人张红现上诉称,其盗窃机器仅价值480元,且使用暴力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应不构成抢劫罪,或系抢劫未遂;一审量刑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红现的上诉意见,经查,张红现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被害人苏某1当场发现并予以阻止,张红现使用暴力致苏某1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张红现未劫取到财物,也未导致苏某1轻伤以上后果,属抢劫未遂,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抢劫既遂的意见不当,予以纠正。但一审根据张红现的犯罪行为的具体情节、造成的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量刑适当。对上诉人张红现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红现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当场发现并予以阻止,张红现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红现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丕亮审判员 张国良审判员 段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樊晓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