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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4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杨国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4刑初30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喜,男,1950年5月25日出生于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秦皇岛市北戴河区。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4日17时左右,在北戴河区太平庄村新驼峰路旁,被告人杨国喜发现被害人尹某1放的羊跑到自己家的果树地内,便与尹某1发生争吵,后杨国喜用拳头将尹某1打伤。经鉴定,尹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证人刘某1、陈某等证言、被害人尹某1陈述、被告人杨国喜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国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国喜具有坦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国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及其存在的量刑情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7时许,在北戴河区太平庄村新驼峰路旁,被告人杨国喜发现被害人尹某1放的羊跑到自己家的果树地内,杨国喜让尹某1把羊赶出果树地,后二人发生争吵,杨国喜用拳头将尹某1打伤。经北戴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尹某1经钝器打伤胸部,造成左侧第5、6肋骨骨折。鉴定意见:尹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杨国喜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被告人杨国喜与被害人尹某1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人杨国喜赔偿被害人尹某1各项损失共计4.1万元,尹某1对杨国喜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杨国喜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尹某1陈述、证人刘某1、陈某1、杨某1证言、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辨认笔录、北戴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喜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尹某1至轻伤二级程度,其行为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杨国喜向公安机关坦白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国喜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国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滨审 判 员  王冬霞人民陪审员  刘树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冬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