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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3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国顺与天津市佰亚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顺,天津市佰亚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725号原告:李国顺,男,196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现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天津市佰亚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泰和都市工业园大明道营洁路28-7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喜,经理。原告李国顺与被告天津市佰亚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国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佰亚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票据款278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3月7日的利息9842.36元,以上合计287842.36元,利息主张至被告实际给付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4月建立供货关系,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实心砖等货物,截止2016年5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票面金额298000元转账支票一张,但因存款不足被退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0000元,剩余278000元至今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呈讼,提出如上诉请。天津市佰亚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票据关系,被告因原告为恒田创意园新建工程送货开具转账支票支付上述货款,票面金额为298000元,该支票并未兑现,因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原告自认被告又支付货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退票凭证、协议书予以证实及当事人陈诉相佐,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支票的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以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向被告请求给付确定的金额,被告亦应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票据责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被告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承担相应的履行责任。原告取得涉案票据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被告应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票据责任。对于利息计算,按原告所述,被退票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自2016年5月18日起算至2017年3月7日,共计294天,按本金278000计算为278000×4.35%×294÷365=9740.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对于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票据款278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佰亚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国顺票据款278000元。二、被告天津市佰亚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国顺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3月7日利息9740.7元,并以278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余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国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8元,已减半收取为2809元,由被告天津市佰亚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马文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