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陈奇峰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奇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刑终65号抗诉机关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陈奇峰,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初中文化,泥工,住武穴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2017年1月16日因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经武穴市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释放。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奇峰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7)鄂1182刑初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汪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31日8时许,周某带其孙女(未成年)到武穴市石佛寺镇农业银行转账,因其不会操作ATM自动柜员机,见被告人陈奇峰骑摩托车停下后,就叫陈奇峰帮忙汇款,陈奇峰表示同意。随后,周某交给陈奇峰5000元,陈奇峰带周某的孙女进入到ATM机机位里,周某在该操作间外等候。当陈奇峰按周某提供的纸张上的账号输入完毕,ATM自动柜员机显示屏上显示账户名称,经周某孙女核对无误,陈奇峰将周某交给的5000元现金放入ATM自动柜员机存钞口,并对周某孙女说:“钱已经存好了”,将写有账号的纸张还给周某孙女,周某孙女见状就打开门从操作间出来,陈奇峰又对守候在门外的周某谎称:“钱已存好,你来看下”。周某又让其孙女再次进入操作间看了看,陈奇峰欺骗周某说:“钱存好了,你放心。”后陈奇峰便在ATM自动柜员机上按返回操作键,将ATM自动柜员机退出的5000元现金装入自己的口袋出了操作间,随即离开现场。周某回去后打电话得知其儿子未收到汇款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陈奇峰亲属已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奇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31日8时许,我带孙女到武穴市石佛寺镇农业银行想给儿子汇5000元钱,因我不会操作银行ATM机,就找附近一中年男子帮忙汇钱,后该男子称钱已存好,我信以为真就带孙女离开了。我在回去路上打电话问儿子钱收到没,儿子说钱没收到,我就知道被骗了。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我听儿子陈奇峰说有个老年妇女想在石佛寺镇农业银行存钱,由于不会操作让陈奇峰帮她,陈奇峰当时见钱起心就没有存,而是将钱装入自己口袋。3、从银行调取的监控录像、截图照片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奇峰系本案作案人。4、武穴市石佛寺镇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陈奇峰主动投案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奇峰的身份情况。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奇峰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7、被告人陈奇峰的供述。供称案发当天,一老太婆和一小女孩在武穴市石佛寺镇农业银行门口让我帮她汇款,我表示同意,带她们进入到ATM存取款室里,按她给的纸张上的账号操作,核对后,她交给我5000元现金,我将现金放入ATM自动柜员机存钞口,当时存了两次还有两张不能识别,我怕ATM自动柜员机存了三次会吞钱,就按返回键将5000元都退了出来,我将5000元现金装入裤子后袋,当时见财起心,出了ATM机操作室后,我对那老太婆说,钱已存进去了,她们就走了。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奇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奇峰虽用欺骗手段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致其离开自动柜员机操作间,但取得财物过程是在暗中进行的,没有被发现,是秘密窃取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客观特征,故公诉机关指控陈奇峰犯诈骗罪的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陈奇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已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奇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陈奇峰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人陈奇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奇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抗诉机关和黄冈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陈奇峰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经查,陈奇峰采用欺骗的手段,转移被害人的注意力,在被害人不知不觉的情况下窃取财物,属于秘密窃取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抗诉机关和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钢审判员 张应利审判员 童 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韵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