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30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蔡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蔡廷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840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63年10月21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被告蔡廷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5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蔡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艳秋、人民陪审员蔡廷虎、刘仕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廷某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5%,并承诺在短期内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在赤水旺龙做工地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5%,被告承诺在短期内清偿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500.00元,被告至今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蔡廷某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且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清偿,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的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率不得超出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6%计算不予采纳,在庭审中原告同意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止,共25个月,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500.00元在清偿的借款中扣除,对此本院尊重其意愿。被告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500.00元(25月×200元/月?1500元=3500元),本息合计:135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蔡廷某承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艳秋人民陪审员 刘仕德人民陪审员 蔡廷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何德明书 记 员 田旭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