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3民初6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尚超与于颖、秦永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超,于颖,秦永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6697号原告:尚超,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泽新,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颖,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秦永通,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芸,天津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超与被告于颖、秦永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泽新,被告于颖及被告秦永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万元整;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10月7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息6%标准计算欠款利息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口头商定,被告于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秦永通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担保人秦永通的银行账户人民币196万元。因二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款协议,为保障原告债权实现,2016年7月7日三方补签了借款协议一份。2016年8月30日,被告于颖对于此笔债务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该笔债务确实实际发生。现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被告却拒绝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呈诉,望判如所请。于颖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秦永通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需要法院核实,原告诉请与实际打款数额不一致,需要重新确定欠款本金数额,于颖也曾多次向秦永通借款用于偿还原告尚超的借款,本金应由主债务人于颖先行偿还;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秦永通认为不属于担保范围;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该笔借款是由于颖逾期还款所致,应由于颖偿还,与秦永通无关。此外,被告于颖自原告处的所有借款在打入秦永通账户后秦永通都已经按照于颖要求打到于颖指定的账户中,秦永通从中没有获利;本案被告于颖先后多次向秦永通借款达1000多万,至今仍有800多万未偿还,被告秦永通在巨大的压力下,在原告找于颖催收债务时仍多次帮其协调督促于颖尽快履行还款义务。在三年间的借贷关系中,秦永通本人也是受害者,现已经无任何经济能力,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证据2借款协议、证据3情况说明,被告秦永通提交的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于颖对该四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秦永通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借款协议一份,被告秦永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秦永通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明目的,因借款协议中担保人一栏有秦永通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于颖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秦永通认为该证据系于颖单方面出具,不认可该证据中说明的被告秦永通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中并未有被告秦永通签字确认其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秦永通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秦永通收到该笔借款后已经按照于颖的指示打入了于颖及于济鑫的账户,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证据加盖有中国建设银行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2016年4月8日,被告于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秦永通的银行账户人民币196万元,其余4万元为现金交易。2016年7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补签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即被告于颖)向甲方(即原告尚超)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返还借款,否则乙方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被告秦永通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2013年8月30日,被告于颖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了被告于颖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颖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被告秦永通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被告秦永通只认可实际打款数额。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秦永通是否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提交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借款协议、及情况说明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于颖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并已将借款交付被告于颖的事实,被告于颖对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表示认可。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于颖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要求被告于颖归还全部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于颖自2016年10月7日起按照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一节,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秦永通是否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一节,因被告秦永通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表明被告秦永通确认了其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秦永通应对被告于颖向原告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责任的方式,因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被告秦永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责任的范围,虽被告于颖自认借款总额为200万元,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担保人秦永通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为196万元。担保人只认可实际的打款数额,被告于颖的自认对保证人不产生效力。故被告秦永通应对借款本金196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秦永通是否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一节,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秦永通对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仍应以本金196万元为基数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尚超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秦永通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在19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96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秦永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于颖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于颖负担,被告秦永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延忠代理审判员  苏晓龙人民陪审员  赵维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警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