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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5执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业群、杨雷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业群,杨雷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5执203号申请执行人刘业群,女,1962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某兰,女,1954年12月1日生,汉族,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杨雷锋,男,1973年7月1日生,汉族,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刘业群与被执行人杨雷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的(2016)桂1225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业群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25执203号。截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执行人杨雷锋应履行的义务为:(1)赔偿申请人刘业群人民币14169.13元;(2)向申请人刘业群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500元,执行费12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雷锋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5月8日,双方当事人已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内容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于同日按照执行和解协议书内容履行完毕。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标的已全部履行完毕,对本院(2016)桂1225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25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柳人民陪审员  潘刚华人民陪审员  谢继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联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