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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91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宋立刚诉吉林市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刚,吉林市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91民初177号原告:宋立刚,男,1970年5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栾流星,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市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高新区厦门街1号楼。法定代表人:徐炳文,董事长。原告宋立刚与被吉林市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佳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立刚委托代理人栾流星到庭参加诉讼,宇佳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立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及材料费197406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资金占用费按年6%计算,从2015年12月28日到本金全部给付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7月22日签订合同,建设吉林市明城镇紫金铭苑小区,原告按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停止继续施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原告没有建设施工资质无效。2015年11月31日双方就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进行核对确认,并于2015年12月28日双方对账目再次审核,被告欠原告工程以外添加材料所发生的劳务费197406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讼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宇佳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宋立刚与宇佳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宋立刚承建紫金铭苑小区门市房及车库,每平米1150元,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9月20日。”2015年11月31日宇佳地产公司工程负责人给宋立刚出具验收报告,内容:宋立刚在紫金铭苑小区施工,施工范围包括1号楼北侧门市两层,3号楼南侧门市两层,共计702.14平方米全部完工。1号楼北侧因宇佳地产公司原因拆除一层,面积154.72平方米。小区内已建成车库23个,以上工程除了电,内部抹灰未完成,其余全部完工,共604平方米。余下因宇佳地产公司原因未建完。宇佳地产公司未按规定时间付款,导致工程停工拖延至今,不能达成交接与结算。2015年12月28日宇佳地产公司给宋立刚出具紫金铭苑小区工程结算单,宇佳地产公司欠宋立刚共计1974062元,该结算单上加盖有宇佳地产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徐炳文名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技术签证、现场记载工作单据、验收报告单、工程结算单及原告陈述。本院认为,宋立刚与宇佳地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宇佳地产公司未能履行及时支付款项的义务,导致停工,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宋立刚已完成的工程量、劳务费用及材料费用,经宇佳地产公司确认数额为1974062元,故宋立刚要求宇佳地产公司给付19740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宋立刚要求宇佳地产公司给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因该结算单上未约定给付日期,宇佳地产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结算单,故应以出具结算单之日视为应付之日,宇佳地产公司应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宋立刚1974062元;二、被告吉林市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宋立刚逾期利息,利息以1974062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宋立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吉林市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566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市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奇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人民陪审员  杨俊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世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