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传其与崔淑梅、贾大学、曲长青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传其,崔淑梅,贾大学,曲长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民终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传其,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超,鹤岗市向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淑梅,女,194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鹤岗市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大学,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鹤岗市东山区。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玲,女,鹤岗市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曲长青,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鹤岗市东山区。上诉人李传其因与被上诉人崔淑梅、贾大学,原审被告曲长青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6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传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超、被上诉人崔淑梅、贾大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玲,原审被告曲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传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6)黑0406民初10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伤者贾守昌致伤原因与上诉人放置在围墙边的铁门毫无关联,伤者既不存在砸伤、也不存在碰伤。如果铁门倒地砸人应有动静及伤者身上应有痕迹;如果是碰伤,伤者应该在铁门放置的围墙边位置倒地,而不应在路上的货车尾部处1-2米远的位置。而铁门是从车上抬下后放到围墙处的,且没有倒下或翻到滑动的事实。伤者受伤应另有其因。2、对伤者受伤的原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在庭审作证也是听说砸伤,二位证人均未在事发现场,非亲眼所见铁门砸、碰伤者。故证人证言不能让人信服,其证言的效力不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法院不应采信。3、伤者家人报案后,公安机关应当现场当事人进行全面调查。但公安机关对现场的当事人曲长青、货车司机孙名杨均未作询问。4、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监督结论:头外伤致颅脑损伤所致,并未证明伤者受外伤与铁门砸、碰伤有有因果关系。依伤者倒地的位置属于道路,也可能是其自行倒地所致。崔淑梅、贾大学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存在错误。上诉人称鉴定结论不能证明铁门砸伤,不符合事实,因上诉人在一审并没有提出因果关系鉴定,视为放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曲长青述称,一审认定铁门砸伤没有那个事实,一审认定没有依据。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崔淑梅、贾大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曲长青赔偿其二人贾守昌伤后医疗费13,924.00元、病理检验费用7,520.00元、死亡赔偿金52,265.00元、丧葬费22,0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以上共计155,293.00元;2、如果查明曲长青、李传其系承揽关系,由曲长青、李传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曲长青、李传其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被告曲长青将自家铁大门的安装事项以2,000.00元的价格,由被告李传其负责包工包料进行制作安装。2015年5月25日上午,李传其将加工好的大门两扇,以50元的价格雇佣孙名扬的货车拉至曲长青家进行安装,在将大门从车上卸下后,曲长青、李传其进屋接电,曲长青、李传其、孙名扬从屋内出来,发现贾守昌倒在货车尾部1.5米到2米远的地上,头上有伤出血,曲长青便让爱人王凤侠联系贾守昌的家属,李传其拨打了120,还用卫生纸给贾守昌擦拭脸上的血。待120急救车到来后,王凤侠和贾守昌的女儿将贾守昌送往鹤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11天,于2015年6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3,294.00元,其中王凤侠支付医疗费用6,000.00元。2015年6月10日贾守昌死于家中。此事件发生后,原告崔淑梅、贾大学及其家属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贾守昌系被告曲长青家铁大门砸伤,要求公安机关给予立案调查,并要求对贾守昌的死亡原因做出鉴定。黑龙江省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了贾守昌的死亡原因鉴定,并做出鹤岗市公安局(鹤)公(刑技)鉴(法病)字字(2015)92号和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做出的(黑)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131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证明贾守昌系在生前患冠心病,头外伤致颅脑损伤,继发脑炎、肺炎致多脏器功能障碍死亡,鉴定费用共计7,5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导致原告崔淑梅丈夫、贾大学的父亲贾守昌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应与被告曲长青家门砸(碰)具有因果关系,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对薛继成、黄少军的原始询问笔录以及公安机关鉴定贾守昌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的结论相互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因贾守昌自身存在疾病也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之一,故应由被告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鉴于曲长青与李传其系承揽法律关系,因此应由承揽人李传其对贾守昌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崔淑梅、贾大学要求曲长青、李传其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23,49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崔淑梅、贾大学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因贾守昌死亡系多种原因造成,大门砸(碰)伤属意外,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传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淑梅、贾大学医疗费13,924.00元、病理检验费用7,520.00元、死亡赔偿金52,265.00元、丧葬费22,018.00元,三项共计95,727.00元的30%即28,718.00元,扣除曲长青已支付的6,000.00元,李传其应赔偿崔淑梅、贾大学22,718.00元。二、驳回崔淑梅、贾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6.00元,由崔淑梅、贾大学承担1,049.00元,李传其承担227.00元。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贾守昌的头外伤是否是李传其承揽制作的并放置在曲长青家围墙外边的铁大门砸(碰)造成或者二者有因果关系?2、李传其提出黄少军、薛继成二位证人均未在事发现场,非亲眼所见铁门砸、碰伤者,法院对该二位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是否成立?本院认为:1、根据崔淑梅、贾大学在原审提供的贾守昌受伤后李传其拨打120急救电话时的电话录音内容、贾守昌在鹤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病案记载贾守昌家人的主诉、现病史,出院诊断内容以及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最近的时间内对证人黄少军、薛继成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贾守昌死亡原因所做的技术鉴定等证据,以及这些证据相互印证所形成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贾守昌的头外伤系由李传其给曲长青家安装的铁大门砸(碰)造成或者二者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李传其在上诉理由中提出“贾守昌头部受伤与其放置在围墙边的铁门毫无关联”等事实主张,因其和曲长青均是最先发现、到达贾守昌受伤现场的,且其和曲长青所提出的该事实主张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李传其该案件事实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对李传其提出黄少军、薛继成二位证人均未在事发现场,非亲眼所见铁门砸、碰伤者,法院对二位证人不应采信的问题,因二位证人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所陈述的事实客观、真实,并与李传其拨打120急救电话录音内容、贾守昌住院治疗病案等本案其他证据相吻合,二位证人的证言具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效力,原审法院采信二位证人证言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综上,本院对上诉人李传其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李传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重审 判 员 顾立宏代理审判员 李文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雨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