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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辖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西安三星建筑机械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三星建筑机械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辖终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魏山镇美沙南路南路西-1号。法定代表人:楼仲世,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三星建筑机械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文景路公安厅小区20号楼2单元402号。法定代表人:刘五旺,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丰登南路2号盛华大厦10904。负责人:何国平,职务不祥。上诉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三星建筑机械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16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是浙江省东阳市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对法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租赁物使用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湖畔嘉园项目部,属西安市未央区辖区。故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彩玲审 判 员  孙叶花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