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程千余与汪维德、杨龙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千余,汪维德,杨龙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825号原告:程千余,男,1967年2月22日生,汉族,舒城县人,居民,住舒城县。被告:汪维德,男,1952年8月4日生,汉族,舒城县人,居民,住舒城县。被告:杨龙雨,男,1959年10月10日生,汉族,舒城县人,居民,��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善军,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千余诉被告汪维德、杨龙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千余、被告杨龙雨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维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千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维德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2、被告杨龙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7日,被告汪维德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杨龙雨在借条上签名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当日将借款打入被告汪维德账户。后被告一直未予返还借款,2015年6月25日被告续借此款,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程千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证明汪维德借款及杨龙雨担保的事实;3、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表,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汪维德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杨龙雨承认为汪维德借款提供担保,但认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程千余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核查属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汪维德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杨龙雨签名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程千余与被告汪维德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汪维德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汪维德出具的借条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汪维德返还借款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龙雨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维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程千余借款50万元,并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二、被告杨龙雨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汪维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广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 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