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刑核43206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付三祥故意杀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付三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刑核43206535号被告人付三祥,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黎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黎川县。2016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川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游燕,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三祥犯故意杀人罪、非法制造枪支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赣10刑初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三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付三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等人丧葬费26068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复核期间,被告人付三祥的辩护人提出:1、付三祥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悔罪表现。2、付三祥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3、本案系因家庭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综上,请求对付三祥从轻处罚。经复核确认:(一)故意杀人事实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付三祥与被害人邱某因琐事发生争吵,付三祥持铳朝邱某左胸部开了一枪。邱某因被枪支击中左胸部致肺脏破裂、心脏破裂死亡。付三祥作案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持铳打死邱某的犯罪事实。(二)非法制造枪支事实被告人付三祥为狩猎,先后制造了二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曾某、陈某1、陈某2、黎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枪支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付三祥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三祥与被害人邱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持铳朝被害人胸部射击,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付三祥非法制造二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数罪并罚。鉴于付三祥案发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付三祥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付三祥的辩护人提出,付三祥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理由,经查属实。一审法院对付三祥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述情节。因此,付三祥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再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付三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0刑初17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付三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卫民审 判 员 郭志成代理审判员 陈向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伟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