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1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守珍与于占海、苏尼特右旗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珍,于占海,苏尼特右旗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501民初157号原告:刘守珍,男,194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耀林,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于占海,男,196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科尔沁夫,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尼特右旗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法定代表人:靳润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兵,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原告刘守珍与被告于占海、苏尼特右旗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耀林、被告于占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科尔沁夫、友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守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拆迁补偿意向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相关条款补偿原告回迁房面积差额70500.00元;2、按《拆迁补偿意向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相关条款补偿原告回迁房过渡费、违约金(暂计算至8月6日)合计126000.00元;3、完善回迁房工程未完成部分,或按工程量折价补偿原告工程费13000.00元;4、请求被告补偿原告水电表的安装费1000.00元及取暖入网费4418.00元,锁闭阀费11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于占海签订了房屋产权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占海拆迁原告位于二连市锡林街南石化路西的房屋(产权证号为:二房权证99字第0007**,土地��号为:二国用图字第99-15-662,占地面积121平方米),拆迁后在原地回迁安置134㎡1-2层楼房一套,具体回迁面积按测绘面积为准,在《意向书》中约定超出或少于测绘面积按3000.00元/㎡补偿或退款。同时约定”除《协议书》第二条的情况出现外,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安置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从逾期之日每月支付两倍的过渡费。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占海交付回迁房屋面积为110.5㎡,按110.5㎡计算,故应当补偿原告的差额为(134-110.5)×3000=70500.00元,施工期按一年计算(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6日止),过渡费为1000/月×12=12000.00元,该笔过渡费尚未给付。违约期2011年11月6日暂算至2016年8月6日,故违约金为2000.00元×57月=114000.00元。另外被告于占海交付的房屋未完工,未完工部分的补偿包括:1.踢脚线工料2000.00元、2.二楼护栏工料1000.00元、3.消防管道和箱内设施10000.00元,共计13000.00元。除此之外,原告自行交纳了水电表的安装费1000.00元及取暖入网费4418.00元,锁闭阀1100.00元。被告于占海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0500.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意向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是134平米,实际交付的房屋面积是110.5平米。原告实际无偿占用的是120平米,被告只应补偿原告9.5平米的差价,因此应该是28500.00元。双方约定120平米是基数,多退少补,按每平米3000.00元计算。按照134平米计算是原告不当得利的意向。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按约定合理的部分被告承担,不合理的部分被告不予承担。关于违约金126000.00元,《拆迁补偿意向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订立时间是不一致的,双方另有约定。最后一家是2011年6月份签订拆迁协议,真正施工时间是2012年6月份,实际交付时间是2013年10月份是合理的,因此违约的计算起点是2014年和2015年。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当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数,现原告没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我方只能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至4万元,请法庭予以考虑。被告友谊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拆迁补偿意向书》和《拆迁补偿协议书》,虽然《拆迁补偿协议书》上有我公司公章,但我公司对此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并不知情,该协议是于占海个人与原告签订的,并且我公司也没有对原告所有的位于二连浩特市步行街的房屋进行拆迁。其次,原告要求我公司按照《拆迁补偿意向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内容支付回迁面积差价及违约金更是没有任何依据。因为位于二连浩特市步行街中段的房屋我公司一直没有参与拆迁及开发��该段工程是本案被告于占海个人开发建设,《拆迁补偿意向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也是于占海个人私下与原告签订的,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原告不能以其与他人签订的《拆迁补偿意向书》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1日,原告刘守珍委托代理人曹文亮与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锡盟分公司、被告于占海签订了《拆迁补偿意向书》,该意向书约定:1、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锡盟分公司将刘��珍位于二连浩特市步行街平房和土地,门牌号0250、0264号房屋拆迁,原地新建四层商住两用楼;2、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锡盟分公司以一平米换一平米(包括临时用地)将新开发的一、二层商用街面楼房作为拆迁补偿给刘守珍;3、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锡盟分公司补偿给刘守珍的楼房面积以测量为准。如超出或少于测绘面积按3000.00元/㎡结算;4、房屋的水、电、暖入网所产生的费用均由拆迁方负责;5、建设施工工程于2011年7月底前全部完工,道路硬化、水、电、暖等配套设施全部接通,向原告交钥匙,如果逾期不交,补偿原告房屋租费损失每户每月1000.00元。2010年11月6日,原告刘守珍委托代理人曹文亮又与被告友谊公司、被告于占海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原告现有房屋一处,位于石化南路(步行街中段),房屋产权所有人刘守珍,产权证号二房权证99字第XX**号、国有土地证号二国用字第97-15-0**,占地面积121平米;2、合同的甲方即友谊公司、于占海给乙方即原告刘守珍原地回迁安置一套134平米二层的楼房一套;3、房屋的水、电、暖、入网所产生的入网费均由甲方友谊公司、于占海负责;4、甲方友谊公司、于占海交付乙方刘守珍安置用房日期为该地段所有被拆迁户全部拆迁完毕之后,从施工之日起加六个月施工期限(除去冬季七个月非施工期)后为安置用房交付期限。如遇不可抗拒因素可顺延交付日期,但应在顺延期事由发生之日30内告知乙方刘守珍;5、甲方友谊公司、于占海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安置房交付乙方刘守珍使用,逾期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从逾期之日每月支付两倍的过渡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诉称过渡费实为拆迁补偿意向书中约定的房屋租赁费。另查明,2010年11月6日,签订合同的甲方为友谊公司、于占海,乙方为刘守珍,位于石化南路(步行街中段)拆迁建设工程实际开发人系被告于占海。原告回迁安置商品房实际面积为110.5㎡。约定多退少补的面积款按3000.00元/㎡计算。又查明,本案中拆迁安置房屋未按约定交付使用,2015年10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履行房屋交接手续,原告接到通知后未领取钥匙,2016年8月原告领取拆迁安置房屋钥匙,领取钥匙后原告刘守珍付款安装了水、电表、锁闭阀,并交纳采暖入网费。本院认为,一、被告是否给付原告房屋差价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恪守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原、被告约定拆迁安置房屋面积为134平米,现本案中交付原告实际安置房屋面积为110.5平米,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主张的房屋差价款70500.00元【(134平米-110.5平米)×3000.00元】;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交付房屋,每月支付2倍的过渡费,本案中约定房屋交付日期为2011年7月30日,而事实通知交付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根据约定时间和交付时间可确定被告于占海违约,故应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的违约条款计算违约金,即违约金100000.00元(2000.00元×50个月)。三、水、电表、锁闭阀,采暖入网费交纳问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明确约定水、电表、锁闭阀安装,采暖入网费交纳应由被告于占海承担。原告回迁安置房屋上述费用属原告垫付,故被告应当给付,具体数额以原告提供的发票计算,即锁闭阀1100.00元、采暖入网费4418.00元,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水、电表1000.00元的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友谊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友谊公司主张与被告于占海无挂靠被挂靠关系,是将公司印章借与他人后,由他人加盖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公司亦未参与该工程开发、建设,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甲方签字处加盖了友谊公司的公章,属合同的当事方,故对其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五、过渡费、工程费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意向书》为预约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过渡费实为房屋租赁费,此费用未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约定,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工程未完成部分工程量折价补偿13000.00元,对此双方无约定,且原告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拆迁安置房屋差价款、给付锁闭阀的费用及交纳的采暖入网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有明确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占海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守珍拆迁安置房屋差价款70500.00元、给付锁闭阀费用共计1100.00元、给付采暖入网费4418.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以上合计176018.00元;二、被告苏尼特右旗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款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270.00���,由原告刘守珍负担363.00元,被告于占海、苏尼特右旗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0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收款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锡林浩特金融大街支行,账号:×××,���号:105XXXXXXXX7,转账附言:上诉人名称)。审判员吴圆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谷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