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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郑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4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郑丽,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再审申请人郑丽因起诉黄万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8民终9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丽申请再审称,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007年郑丽与汉源县经济和商务局签订《汉源县新县城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建房协议》,全额缴纳建房款,2009年汉源县经济和商务局将讼争房屋交付给郑丽,实际使用至2015年1月。郑丽基于合同关系对讼争房屋享有占有权和使用权。2012年汉源县人民政府职工建房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虽然在雅安日报刊登《清房公告》,但并没有向郑丽实际开展清房工作,郑丽与汉源县政府清房办也没有履行任何退房手续。郑丽的占有权被侵害的事实清楚,提起占有物返还诉讼于法有据。郑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郑丽虽然签订了《汉源县新县城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建房协议》,缴纳了建房款,并实际占有了讼争房屋,但汉源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已公告确认讼争房屋属于清退范围,在清退工作进行期间,郑丽对讼争房屋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郑丽与黄万洪因买卖讼争房屋产生的纠纷,尚不具备审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对郑丽的起诉不予受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郑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爱民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赵亚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良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