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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3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刑初30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冬,男,1988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常德市武陵区。因敲诈勒索于2007年8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冬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冬经与证人邹某1联系后,于2017年3月21日17时30分许,在本市仓山区建华小区某单元内将一袋净重为0.4克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的透明晶体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邹某2,交易完成后双方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透明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已上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冬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情节和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冬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冬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冬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冬的非法所得人民币600元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张冬供犯罪使用的苹果4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负责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香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阮宇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