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4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陶年生与张桂军、黄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年生,张桂军,黄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4民初1101号原告:陶年生,男,1981年1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广西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能,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夏辉,男,1983年6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广西灌阳县。被告:张桂军,男,1978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被告:黄伟,女,1973年1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系张桂军之妻。原告陶年生与被告张桂军、黄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年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能、吴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桂军、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年生诉称,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桂军、黄伟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以25万元参股原属于二被告的一台挖掘机的经营,其中由原告先行出资12万元,剩余的13万元在售后的利润中予以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了二被告12万元。后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挖掘机转让他人,现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的挖掘机款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陶年生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2、协议书,拟证实原告与二被告达成挖掘机入股经营及原告给付12万元给被告张桂军的事实。3、婚姻登记证明,拟证实二被告为夫妻的事实。4、《挖掘机转让协议》及王某,4的证明,拟证实二被告转让挖掘机给王某,4的事实。被告张桂军、黄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对证人王某,4进行了询问而形成的证据5、证人王某,4的询问笔录,拟证实二被告转让挖掘机给王某,4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桂军、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其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1、2、3、4、5作如下分析:证据1、2、3、4、5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0月19日原告陶年生与被告张桂军、黄伟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陶年生以25万元的价格参股二被告管理的斗山挖掘机(编号:DXCCEBBZCG0020031)的经营,其中先由原告给付二被告12万元,剩余的13万元在今后的利润中予以扣除;未经一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将挖掘机转让或抵押,否则退回出资本金。协议签订后,原告陶年生依约给付了二被告12万元。2016年11月28日,被告张桂军、黄伟未经原告陶年生的同意,擅自将该挖掘机转让给案外人王某,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陶年生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黄伟位于湖南省宁乡县××东沩社区××环西路翰林华府××室的房屋一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陶年生与被告张桂军、黄伟达成协议,约定由陶年生参股经营管理涉案挖掘机,未经一方同意,对方不得将挖掘机擅自转让,但二被告未经原告陶年生的同意,擅自将涉案挖掘机转让给他人,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12万元的挖掘机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桂军、黄伟共同返还原告陶年生挖掘机款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张桂军、黄伟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7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银行:桂林农行七星区支行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 浩人民陪审员 杨连茂人民陪审员 王利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聂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