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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XX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王某1,王某2,王某3,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2刑终66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展,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汉族,1989年3月2日出生,个体,现住哈尔滨市。(被害人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汉族,1985年5月7日出生,公司职员,住天津市。(被害人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汉族,1962年1月30日出生,住绥化市北林区。(被害人丈夫)原审被告人XX,男,1980年3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3月7日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黑1202刑初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X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绥化市北林区二马路老西北抻面馆门前人行路上由西向东倒车行驶时,将车后的行人陈某撞倒,造成行人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XX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女,54岁)符合生前意识不清的情况下,胃内容物(呕吐物)被吸入呼吸道内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看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XX系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家属为被害人陈某支付抢救医疗费1536.4元。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XX家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协议约定,除了保险公司足额赔付的款项外,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9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原审依据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侦破揭发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经过。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1日10时许,与其母亲陈某在绥化市北林区二马路老西北抻面馆吃完饭出来,在门前人行路上被被告人X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倒车行驶时,将陈某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经过。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与被告人XX系朋友关系,为被告人XX涉嫌交通肇事取保候审担保。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XX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无责任。5、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告人XX血样未检出乙醇含量。6、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符合生前意识不清的情况下,胃内容物(呕吐物)被吸入呼吸道内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7、现场勘查笔录、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8、被告人XX的供述,证实对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被告人XX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XX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以下证据:1、三原告人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及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生前生育一子一女。2、医疗票据7张,证实被害人家属为抢救被害人支付医疗费1536.4元,3、绥化市北林区恒基宾馆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证实被害人家属奔丧住宿的费用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供以下证据:1、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证实被告人XX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2、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抚慰金9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肇事后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按上述规定被告人XX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0000元。此案被害人系因被告人倒车时将其撞倒,致使在意识不清的情况下,胃内容物(呕吐物)被呼入呼吸道内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故被害人死亡系被告人行为所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解的交通事故并不是致人死亡唯一原因,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部门对参与度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其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为512036.9元,其中医疗费1536.4元、死亡赔偿金484060元(24203元/年×20年)、丧葬费24440.50元、奔丧住宿费2000元。上述款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536.4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0500.50元(死亡赔偿金374060元、丧葬费24440.5元、奔丧住宿费2000元)。综上,根据被告人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医疗费1536.4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1536.4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00500.5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申请做参与度鉴定为由,提出上诉。其委托代理人亦发表了相同的代理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基本一致。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XX肇事后报警救援,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参与度鉴定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XX的交通肇事行为与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且被害人无责任,XX应对损害后果负全部赔偿责任,无证据证实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由侵权行为与自身疾病、特殊体质共同作用形成,故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于参与度鉴定的申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彦坤审判员  高小强审判员  张文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天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