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1民初1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孝俊诉被告靳惠萍、苏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俊,靳惠萍,苏军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940号原告张孝俊。被告靳惠萍。被告苏军强。原告张孝俊诉被告靳惠萍、苏军强���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惠萍、苏军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27日,被告靳惠萍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张孝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当场写下欠条,承诺一周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苏军强系靳惠萍丈夫,该笔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靳惠萍、苏军强共同偿还原告张孝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16.67元(按年利率6%暂计算自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4月17日,要求算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靳惠萍、苏军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13日,靳惠萍向张孝俊借款,张孝俊通过他人向靳惠萍转账出借40000元。2017年2月27日,靳惠萍、张孝俊协议自实际借款日起至欠条出具之日的利息为10000元,故靳惠萍向张孝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孝俊现金伍万元整”。另查明,靳惠萍与张孝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户口簿、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应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户口簿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院确定从实际借款日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025元计入借款本金,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借款本金应为42025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借款发生于靳惠萍、苏军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已还款,故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2025元。结合钱款出借情况和欠条内容,可推知涉案借款有利息约定,故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唯期间应自2017年2月28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靳惠萍、被告苏军强共同偿还原告张孝俊借款本金42025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靳惠萍、被告苏军强共同偿还原告张孝俊逾期还款利息(以42025元为本金,按6%年利率自2017年2月2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3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445.5元,原告自行负担84.5元。二被告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