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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5民初5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夏德瑞、王保保与陈宇、王昊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德瑞,王保保,陈宇,王昊骏,徐志刚,常州市月亮天使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常州市可爱可亲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5753号原告:夏德瑞,男,1993年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原告:王保保,男,199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被告:陈宇,女,1979年5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告:王昊骏,男,197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被告:徐志刚,男,1985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被告:常州市月亮天使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街道福地聚龙苑20号。法定代表人:陈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常州市可爱可亲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翠竹新村11-1幢201室。法定代表人:陈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夏德瑞、王保保与被告陈宇、王昊骏、徐志刚、常州市月亮天使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使母婴公司)、常州市可爱可亲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亲可爱母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德瑞、王保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宇、王昊骏、徐志刚、天使母婴公司、可亲可爱母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德瑞、王保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万元及利息(以13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81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1日,被告陈宇、王昊骏、徐志刚、天使母婴公司、可亲可爱母婴公司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6%,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剩余借款81万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陈宇、王昊骏、徐志刚、天使母婴公司、可亲可爱母婴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10月11日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被告陈宇、王昊骏、徐志刚、天使母婴公司、可亲可爱母婴公司及案外人邱龙与原告夏德瑞、王保保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五被告及案外人邱龙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夏德瑞、王保保借款13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2.6%。被告陈宇、王昊骏、徐志刚、天使母婴公司、可亲可爱母婴公司及案外人邱龙向夏德瑞、王保保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份,内容为:“借条本人陈宇、邱龙、王昊骏、徐志刚、天使母婴公司(盖章)、可亲可爱母婴公司(盖章)今借到王保保、夏德瑞人民币¥1300000元(壹佰叁拾万元整).借款人:陈宇、邱龙、王昊骏、徐志刚、天使母婴公司(盖章)、可亲可爱母婴公司(盖章)身份证号:320405197602033118340519780228021X”;“收条今收到王保保、夏德瑞人民币¥1300000元(壹佰叁拾万元整)此款打入农行卡:卡号:62×××19陈宇收款人:陈宇、邱龙、王昊骏、徐志刚、天使母婴公司(盖章)、可亲可爱母婴公司(盖章)2016年10月11日”。当日,王保保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30万元借款本金分三次打入被告陈宇指定账户62×××19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陈宇于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夏德瑞、王保保与陈宇、王昊骏、徐志刚、天使母婴公司、可亲可爱母婴公司及邱龙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夏德瑞、王保保已履行了出借130万元借款的义务,故陈宇、王昊骏、徐志刚、天使母婴公司、可亲可爱母婴公司及邱龙应按约偿还夏德瑞、王保保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夏德瑞、王保保要求被告陈宇、王昊骏、徐志刚、天使母婴公司、可亲可爱母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宇、王昊骏、徐志刚、常州市月亮天使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常州市可爱可亲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德瑞、王保保支付借款本金81万元及利息(以13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81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00元,由原告夏德瑞、王保保承担4600元,由被告陈宇、王昊骏、徐志刚、常州市月亮天使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常州市可爱可亲母婴用品有限公司承担169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夫军审 判 员  马勇中人民陪审员  李培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