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杨洪涛与王占文、韩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涛,王占文,韩喜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840号原告:杨洪涛,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王占文,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韩喜亮,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杨洪涛与被告王占文、韩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文、韩喜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占文立即返还借款共计10万元,被告韩喜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9日被告王占文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2014年11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合计借款100,000元,均由韩喜亮作为中保人,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000元。被告王占文、韩喜亮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借据三份,证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王占文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王占文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2014年11月8日被告王占文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共计借款100,000元,均由韩喜亮作为中保人。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三份,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王占文、韩喜亮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后未到庭,亦未答辩,对原告所诉事实未予以否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被告王占文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王占文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2014年11月8日被告王占文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共计借款100,000元,均由韩喜亮作为中保人。本院认为,被告王占文向原告杨洪涛借款并出具欠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杨洪涛与被告王占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并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王占文应当给付原告杨洪涛欠款。因为各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韩喜亮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占文、韩喜亮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洪涛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韩喜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预收1,15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占文负担,被告韩喜亮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