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3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班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3474号原告班莉,女,生于1990年3月8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委托代理人任军林,系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火车站广场南龙盟世纪名苑商业楼1楼5号。法定代表人陈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恒,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班莉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晶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莉委托代理人任军林,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暂计117406元(待鉴定作出后变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原告车辆经鉴定后车损为117386.41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共计120386.4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原告班莉为陕K×××××号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6752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8日24时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7年1月8日22时许,赵辉驾驶原告所有的陕K×××××捷豹牌轿车停放在榆林市横山区白界镇草海则附近的路旁。2017年1月9日11时许,赵辉发现车被砸报警后,该事故由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白界派出所立案受理,案件尚未侦破。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西安德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117386.41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投保车辆被砸的事实无异议,经其公司出险后得知涉案车辆是他人恶意暴力事件造成的损失,根据保险法规定,不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2、如若赔付原告机动车保险金,应当增加30%免赔率后予以赔偿;3、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维修发票,原告至今未提供车辆实际维修发票,原告有为此获利的嫌疑;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横山县白界派出所卷宗,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车不属于机动车保险理赔范围。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车辆被砸向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白界派出所报案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中车镜配件的价格高于4S店的价格,对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正规发票,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车辆经鉴定车损为117386.41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保单抄件、照片,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保单、横山县白界派出所卷宗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保险以及车辆在投保期间被砸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报价单,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应当以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为准,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班莉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抗辩本案投保车辆被砸不属于保险事故,不应向原告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金,应当增加30%免赔率后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系格式条款,被告未提供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进行签章确认的证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成立,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同时还抗辩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还抗辩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发票,有为此获利的嫌疑。经审查,原告车辆系在审理过程中提出车辆损失鉴定,该车并未进行实际维修,被告该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17386.41元、鉴定费3000元的主张,经审查,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西安德信旧机动车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117386.41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20386.41元为原告实际支出且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被告应当赔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被告在向原告赔偿后,可以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班莉机动车损失保险金人民币120386.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春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