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刑初98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现住淮滨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2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与其母亲程某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执,后程某的三儿媳符某赶到现场,看见段某某与程某发生争吵,符某上前与段某某理论,后发生口角。随后段某某又与符某发生厮打。在厮打中,段某某用手对符某面部殴打,用木棍对符某头部和身上打,用木棍对程某的胳膊殴打,造成符某、程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符某的身体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程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辩称,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与其母亲程某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执,后程某的三儿媳符某赶到现场,看见段某某与程某发生争吵,符某上前与段某某理论,后发生口角。随后段某某又与符某发生厮打。在厮打中,段某某用手对符某面部殴打,用木棍对符某头部和身上打,将符某致伤;同时符某持刀将段某某手指砍伤;程某上前拉架的过程中,段某某将程某的左臂致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符某的身体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程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符某、程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照片:作案用的木棍一根;2.书证:受案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3.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7]01029号、01030号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4.证人刘某证言、刘小艳证言;5.被害人符某陈述、被害人程某陈述;6.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等。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经判前调查显示,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翔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人民陪审员 熊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泉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