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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姚李杰与查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李杰,查国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1054号原告:姚李杰,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查国飞,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姚李杰诉被告查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除公告方式外无法向被告查国飞送达有关诉讼材料,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国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李杰诉称:2013年5月4日、5月31日、6月18日,被告查国飞因生意之需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8000元、5000元、10000元,共计借款43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查国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3000元,支付自起诉至判决支付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等。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查国飞归还借款43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三份,证明2013年5月4日、5月31日、6月18日,被告查国飞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8000元、5000元、10000元,共计借款43000元等事实。被告查国飞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在形式上具有合法性,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4日、5月31日、6月18日,被告查国飞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8000元、5000元、10000元,并由被告查国飞分别出具借条三份。三份借条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姚李杰与被告查国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应确认有效。借款人取得借款后,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查国飞归还借款43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查国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查国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李杰借款43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查国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小平审 判 员  沈伟峰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一奇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