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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4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高XX诉被告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贺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429号原告高XX,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建华镇。被告贺XX,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延安市百米大道。原告高XX与被告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经熟人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1%,并向原告立有借据。之后,因原告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且被告态度蛮横,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贺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诉讼,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中旬,被告贺XX通过高志龙找到原告借款,让原告帮被告从安塞区农商银行贷款50000元,之后原告从安塞区农商银行贷款100000元,其中50000元原告留用,另外50000元于2016年3月24日贷给了在砖窑湾镇戒毒所上班的被告,约定月利率1.1%。2016年6月23日,被告向农商银行清偿了50000元本金一季度的利息12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元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未违返相关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XX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1.1%承担利息5500元(利息从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5月24日,扣除被告贺XX向安塞区农商银行清偿12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贺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腾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为满一年的,应当在近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