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玉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孟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239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杰,男,该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许某某,女,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某甲,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某乙,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田某某,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赵某某,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孟某某,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与被告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农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丘农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29.7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以21.7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4起至2015年3月9日止,以29.7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50‰,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9.78万元为基数,按12.75‰的利率计算);2.担保人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孟某某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5日,借款人许某某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我社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利率8.50‰,具体以借款凭证为准。2014年3月15日,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孟某某与我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许某某从我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17日,我社向借款人许某某的银行帐户发放贷款4万元,2014年3月19日,我社向借款人许某某的银行帐户发放贷款8万元,2014年3月20日,我社向借款人许某某的银行帐户发放贷款9.78万元,2014年3月24日,我社向借款人许某某的银行帐户发放贷款8万元,共计29.78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9日。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孟某某未作答辩。章丘农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各1份,贷转存凭证4份,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原告章丘农信与许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许某某从章丘农信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处载明“机械租赁”,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同日,原告章丘农信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孟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孟某某为借款人许某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17日,我社向借款人许某某的银行帐户发放贷款4万元,2014年3月19日,我社向借款人许某某的银行帐户发放贷款8万元,2014年3月20日,我社向借款人许某某的银行帐户发放贷款9.78万元,2014年3月24日,我社向借款人许某某的银行帐户发放贷款8万元,共计29.78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9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50‰,许某某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予以确认。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被告分16次共计支付利息11,295.62元,至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尚欠原告章丘农信借款本金29.78万元及部分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章丘农信与许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章丘农信与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孟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许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孟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七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章丘农信要求被告许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孟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78万元;二、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章丘市农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以21.7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4起至2015年3月9日止,以29.7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50‰,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9.78万元为基数,按12.75‰的利率计算),上述利息减除已支付利息11,295.62元;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孟某某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孟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被告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锐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克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