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行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代泽与被上诉人永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不履行更正工龄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代泽,永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0行终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代泽,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人民路238号。法定代表人张攀锋,该局局长。上诉人李代泽因诉永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更正工龄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6)湘1081行初1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代泽退休前系永兴县矮塘铺林场职工。2002年9月17日,永兴县人事局作出(2002)第010号《关于更改李代泽同志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通知》送达矮塘铺林场,通知载明“经审查李代泽同志于1960年3月至今在你场工作,根据有关文件规定,经研究决定,其连续计算工龄的时间为1960年3月,从发文之日起执行”。2002年11月,李代泽退休。办理退休手续时,李代泽得知其参加工作时间被认定为1960年3月。2009年2月24日,永兴县人事局为李代泽办理《退休证》,《退休证》亦载明李代泽参加工作时间为1960年3月。2009年下半年,永兴县人事局因机构改革并入永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查明,自2011年起,李代泽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其参加工作时间认定有误,要求更正并补发工资和退休金。2016年11月17日,李代泽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本案中,永兴县人事局(2009年并入永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02年9月17日作出(2002)第010号《关于更改李代泽同志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通知》,认定李代泽参加工作时间为1960年3月,该通知是永兴县人事局依照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该通知书虽未直接送达李代泽,但根据李代泽在起诉状中的陈述,李代泽在2002年11月办理退休手续时已经知道其参加工作时间被认定为1960年3月,即李代泽在2002年11月已经知道永兴县人事局所作出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李代泽应当最迟在2004年11月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李代泽于2016年11月17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没有证据证明其耽误起诉期限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故依法应当裁定驳回李代泽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李代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李代泽。上诉人李代泽不服上述行政裁定上诉称: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属行政不作为的行政侵权诉讼,在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行政侵权诉讼的诉讼时效没有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其诉讼时效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规定,“侵权行为是持续发生的,诉讼时效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从被上诉人永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2年9月17日作出《关于更改李代泽同志参加工作时间的通知》之日起,被上诉人就侵害了上诉人足额领取退休金的合法权益,一直持续至今,如果被上诉人不更正,侵权行为将继续,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只适用于行政机关一次性行政行为,本案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不是一次性的,而是多次、持续侵权,因此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是错误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李代泽于2002年11月办理退休手续时就知道自己参加工作时间被认定为1960年3月,在其后的两年内,李代泽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上诉人李代泽直至2016年11月才向原审法院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本案是行政诉讼案件,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上诉人李代泽认为应当按照民事侵权诉讼的诉讼时效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 敏审 判 员 张九香审 判 员 邓 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道勇书 记 员 蔡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