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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5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司与李晓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司,李晓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5574号原告: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司,住淮阴区樱花路169号。破产管理人负责人,王耀新,组长。委托代理人朱军,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梅,女,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晓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1年8月5日,被告因向原告购买爱琴海11幢1101室房屋未支付首付款65424元,于当时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9月24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受理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司申请破产一案,并制定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该款至今未付。李晓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5日,被告李晓梅与原告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开发的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爱琴海花园11幢1101室,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买受人于2011年8月5日将购房款(¥305424元)一次性付给出卖方。同日,被告李晓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欠到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司人民币陆万伍仟肆佰贰拾肆元(¥65424.00)李晓梅2011年8月5日。当日,原告向被告李晓梅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号码为01127109。收款金额为305424元,不动产名称为爱琴海花园,销售不动产楼牌号为11幢1101室。原告述称本案所涉房屋已经交付被告李晓梅,并已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该房目前在被告李晓梅名下。在出具欠条后,被告李晓梅没有向原告偿还过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欠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李晓梅欠交房款的事实,李晓梅长期拖欠不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李晓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梅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司房款人民币654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36元由被告李晓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张树清人民陪审员  石 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万思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