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5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聂礼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礼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刑初5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礼忠,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永丰县。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1月21日被永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7年1月30日转为刑事拘留,2017年2月4日被永丰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家中。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礼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礼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晚,被告人聂礼忠与其儿子聂某在永丰县佐龙乡瑶上自然村村民文某经营的碾米厂里装谷壳,因装谷壳过程中产生大量的灰尘飘到被害人李某家,李某就到碾米厂找聂礼忠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打架过程中李某左手受伤。后聂某和李某妻子钟某互相拉扯撕打。随后李某亲戚赶到现场,聂礼忠和聂某就离开碾米厂。被告人聂礼忠案发后主动到恩江派出所投案。2017年1月22日经永丰县弘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聂礼忠所受损伤为头皮下血肿、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伤势为轻微伤;聂某所受损伤为头皮下血肿,伤势为轻微伤。2017年1月24日经永丰县弘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所受损伤为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伤势为轻伤一级。2017年2月27日经永丰县弘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钟某所受损伤为头皮下血肿、右第五肋骨骨折,伤势为轻微伤。2017年2月3日经永丰县公安局佐龙派出所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聂礼忠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和钟某各项经济损失共16.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聂礼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领条、调解书;鉴定意见:永丰弘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051号、第059号、第049号、第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聂某、钟某、文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礼忠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民间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聂礼忠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礼忠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礼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素华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黄美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两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会矫正。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