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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鹤壁市荣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马开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市荣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马开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1311号原告:鹤壁市荣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法定代表人:岑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恩吉,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住鹤壁市鹤山区。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马开生,男,1963年4月8日出生,,住鹤壁市山城区。现住鹤壁市淇滨区。原告鹤壁市荣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馨物业公司)与被告马开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馨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恩吉,被告马开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馨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开生缴纳2015年、2016年物业服务费共计1102.08元及违约金18101.67元;2、被告马开生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与鹤壁市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11日。被告马开生享受了我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自2015年以来一直拖欠物业费达2年之久,经我公司多次催缴,被告马开生均置之不理,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和XX物业服务的正常工作秩序和经营秩序,故诉至法院。马开生辩称,原告荣馨物业公司起诉不符合程序,且违约金不应收取,物业费收取过高,管理不到位,账目应该公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原告荣馨物业公司入驻鹤壁市XX小区并开始物业服务,2015年5月18日原告荣馨物业公司与鹤壁市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业主应一次性缴纳物业费用,每平方0.3元/月收取,服务期限自2015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11日,业主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从其逾期之日起按应缴物业服务费标准每天加收3%的违约金。原告荣馨物业公司为被告马开生所在的鹤壁市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马开生系鹤壁市XX长期住户,住宅面积150.29平方米。被告马开生自2015年至2016年未缴纳物业费,经原告荣馨物业公司多次催缴未果,为此成讼。另查明:被告马开生未按合同约定的交费期限即2016年5月10日前交纳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的物业费541.04元,2017年5月10日前缴纳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的物业费541.04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服务为由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荣馨物业公司系鹤壁市XX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马开生系鹤壁市XX长期住户,原告荣馨物业公司为被告马开生居住的鹤壁市XX提供物业服务,故被告马开生应当按约定及时缴纳2015年、2016年物业管理服务费1082.0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荣馨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当事人约定违约的民事责任形式,被告马开生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约定的按应缴物业服务费标准每天加收3%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公平原则,酌定以不超过欠缴物业费本金的30%计算违约金为宜,故被告马开生应给付原告荣馨物业公司违约金324.6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荣馨物业公司在今后的物业服务过程中,应加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与业主的交流沟通,对业主反映的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答复与解决,为业主创造一个整洁、安全、文明、优雅的生活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开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荣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082.08元及违约金324.62元;二、驳回原告鹤壁市荣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鹤壁市荣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0元,被告马开生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勇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