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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省宝能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张智雨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宝能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张智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1917号原告:福建省宝能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许明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争荣,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夫,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智雨,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原告福建省宝能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达公司”)与被告张智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能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智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能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智雨向宝能达公司支付货款4652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宝能达公司与张智雨之间具有买卖LED灯的业务往来,2016年6月17日张智雨向宝能达公司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宝能达公司购买LED蜡烛灯泡货款46520元,并承诺2016年8月中旬付清货款。此后,张智雨未按约定付款。张智雨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张智雨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宝能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拟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宝能达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张智雨身份证,系有权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2.宝能达公司提供的欠条系由张智雨签名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双方结欠货款并约定付款期限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张智雨因需向宝能达公司购买LED蜡烛灯泡,双方于2016年6月17日进行结算,张智雨确认尚有46520元货款未支付给宝能达公司,并约定于2016年8月中旬付清货款。结欠后张智雨未向宝能达公司支付货款,宝能达公司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宝能达公司与张智雨之间进行买卖LED蜡烛灯泡的事实清楚,有宝能达公司提供的经由张智雨签字确认的欠条为据,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宝能达公司向张智雨供应了价值46520元的货物,张智雨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宝能达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但张智雨至今未向宝能达公司支付货款,因此,宝能达公司要求张智雨支付货款465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宝能达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的请求,可予以支持。张智雨向宝能达公司约定的付款期限是2016年8月中旬,而宝能达公司请求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日起计算张智雨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智雨尚欠宝能达公司货款46520元,依法应当偿付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张智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智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福建省宝能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652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减半收取计481.5元,由张智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真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清清速 录 员  陈春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