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5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92年5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辩护人沈红,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的情形,后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辩护人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向某某伙同唐君秋(已判刑)至本区奉城镇头桥蔡家桥村和平428号南侧拆迁工地,窃得废旧铜芯电线20余斤(不予估价),销赃得款人民币300余元。2016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向某某伙同唐君秋先后二次至本区金汇镇金钱公路XXX号修车铺,钻窗入室,共窃得永久牌燃气助动车1辆、永恒牌电瓶2只、捷达牌冲击钻1把、先锋牌电暖炉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98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丁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唐君秋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资某某、梅某某、宋某某、高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6)沪0120刑初782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审理期间,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