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268李雪礼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雪礼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刑终26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雪礼,男,1993年11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雪礼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0583刑初188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雪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恩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雪礼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雪礼伙同魏某(另案处理)在昆山市玉山镇菲芘酒吧门口,酒后无故随意殴打停车场保安被害人陈某,致被害人头部右侧颞极硬膜外小血肿,右侧颞骨、颧弓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的头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李雪礼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及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并提供其犯罪后掌握的同案犯的关押场所,公安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雪礼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魏某、凌某、李某1、刘某1、沈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监控录像、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江苏省丰县看守所出所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雪礼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雪礼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雪礼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雪礼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李雪礼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李雪礼上诉称,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李雪礼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李雪礼的实际出生年月应为1993年11月24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雪礼的出生年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该事实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2、刘某2、邵某、李某3的证言所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雪礼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雪礼系主犯。上诉人李雪礼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李雪礼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雪礼提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雪礼酒后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雪礼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雪礼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结合其具有坦白、立功等情节依法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江审判员 蒋 峻审判员 秦四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 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