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马玉华与被上诉人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玉华,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40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传文,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马玉华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2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马玉华上诉请求:不能将小额工资认定为统筹项目外的养老金,应当支付小额工资。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答辩称:统筹外的工资,公司自己决定。请求维持原判。马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支付马玉华2011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厂内小额工资4032元。2、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为马玉华报销2013年至2015年的采暖费4434元。事实与理由:马玉华系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职工,1996年3月26日于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处退休。2011年2月之后的小额工资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一直未予发放,2013年至2015年的采暖费一直未予报销,故马玉华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玉华原系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职工,1996年3月26日在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处退休。马玉华退休后除由养老保险经办部门发放退休工资外,另由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按月支付统筹外工资63.30元。2010年12月,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停发统筹项目外差额退休金会议纪要》(沈盛阀发(2010)21号),决定自2011年1月起,公司停止发放统筹项目外差额退休金。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自作出上述会议纪要后停止发放马玉华统筹项目外差额退休金至今。另查明,马玉华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马玉华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马玉华主张的小额工资问题。《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第四条规定:“对于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要认真进行清理,凡属国家规定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必须保证足额发放;统筹项目外的,应由企业根据效益情况自行确定。”本案中,马玉华主张的小额工资(各项补贴)为养老保险统筹外的由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自行发放的退休工资,属于统筹项目外工资,根据上述通知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效益情况决定是否发放。因此,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作出的停发马玉华统筹项目外差额退休金的决定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范畴,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于马玉华补发小额工资(各项补贴)之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马玉华报销采暖费之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玉华承担。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2011年开始停发上诉人小额工资,在此之前上诉人已经退休并领取退休金。而小额工资包含集资工资、洗理费、价格补贴等。在上诉人退休之后,双方劳动关系业已终止,上诉人从社保部门领取养老保险金,此时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请求给付小额工资,依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第四条的规定,“对于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要认真进行清理,凡属国家规定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必须保证足额发放;统筹项目外的,应由企业根据效益情况自行确定”,上诉人主张的这些小额工资属于统筹项目外工资,是否发放属于用人单位依据自身效益自主经营管理自主决定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马玉华要求报销采暖费的主张,要求企业支付采暖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26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马玉华的起诉。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退回马玉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丁广昱代理审判员 李元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