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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01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黄世开与阿勒泰市俄罗斯步行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开,阿勒泰市俄罗斯步行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01民初1711号原告黄世开(反诉被告):黄世开,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阿勒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岩,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阿勒泰市俄罗斯步行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文化路1区21-127栋。法定代表人:史发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荣波,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世开(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阿勒泰市俄罗斯步行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勒泰市俄罗斯步行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岩、被告阿勒泰市俄罗斯步行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发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荣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阿勒泰市俄罗斯步行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房款3430000元,支付利息400000元,共计3830000元;2、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反诉原告阿勒泰市俄罗斯步行街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9日原被告约定:被告将位于文化路1区75-1栋的俄罗斯步行街商业区一、二、三层8393平米房产出卖给原告黄世开,价款52700000元。原告黄世开支付房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15年5月15日前付清20000000元,11月付20000000元;2016年5月付清余款12700000元。原告黄世开于2015年4月至6月间支付了3430000元的房款。8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被告未返还原告黄世开的房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房款343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合计3830000元。���告阿勒泰市俄罗斯步行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黄世开的诉讼请求,支持反诉原告阿勒泰市俄罗斯步行街当庭提出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黄世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00000元的定金,并承担违约金1106700元,并在当地的报纸及相关媒体以公开的方式赔礼道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黄世开从被告阿勒泰市俄罗斯步行街处购买文化路1区75-1幢一、二、三层8393平方米商品房。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每平米6279.04元。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买受人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定金2000000元,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18000000元整,2015年11月开始办理一楼产权过户手续时支付20000000元整,余款12700000元整于2016年5月办理二、三层过户手续时支付。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1款第(1)项逾��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内,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2.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第(2)项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2.1(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5月15日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交付”,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1款第(1)项逾期不超过60日内,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第(2)项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1(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黄世开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定金2000000元的约定,于2015年4月22日即合同签订的第三日通过阿勒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被告付款1836000元、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市解放路支行给被告付款164000元,支付了2000000元。2015年6月4日又向被告支付房款1000000元,2015年6月16日支付房款430000元,累计支付3430000元。原告黄世开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5月15日前向被告阿勒泰市俄罗斯步行街支付房款20000000元。2015年8月18日被告阿勒泰市俄罗斯步行街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黄世开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黄世开对解除合同无异议。原告黄世开于2016年11月17日起诉,要求被告阿勒泰市俄罗斯步行街全额退还房款343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0元。认为被告财务人员给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没有备注2015年4月22日交的2000000元是定金,被告阿勒泰市俄罗斯步行街应当按房款给原告黄世开退回,另,当庭原告黄世开陈述被告给其出售的房产产权被被告抵押。被告阿勒泰市俄罗斯步行街当庭书面提起反诉1、按照合同约定2000000元定金不予退还,2、要求反诉被告黄世开按照合同承担违约金1106700元。3、在当��的报纸及相关媒体以公开的方式赔礼道歉。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黄世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1、2015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商品房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没有在房管部门备案,不符合房产买卖的条件;证据1-2、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买卖房产面积共为8393平方米,减除393平方米,实际面积为8000平方米。被告交房时间是原告黄世开付款20000000元之后。经被告阿勒泰市俄罗斯步行街质证,对证据1-1、1-2真实性认可,对原告黄世开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定金条款是成立的,因原告黄世开没有交清房款,无权接管物业和物业公司。证据2-1、2015年4月22日信用联社结算业务凭证一张,证明原告黄世开通过阿勒泰市信用联��给转入被告在中国银行的阿勒泰市解放路支行的开户行:108218795902,分别汇款1836000元;证据2-2、2015年4月22日信用联社结汇款手续费一份。证明汇款手续费50元;证据2-3、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原告黄世开在中国银行直接汇入被告的帐号164000元;证据2-4、被告公司专有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黄世开2000000元,在摘由里写明是房款;证据2-5、2015年6月4日和2015年6月16日被告收据原件2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黄世开的房款143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黄世开房款共计3430000元整,没有定金。经被告阿勒泰市俄罗斯步行街质证,对证据2-1、2-2、2-3的真实性认可,是原告黄世开单方提供的业务办理单,内容是原告黄世开自己写的购房款,被告方不认可,被告方认为属于合同定金2000000元。对2-4真实性不认可,是复印件不具备合法性,上��经过涂改。对2-5真实性认可,被告方收到了1430000元购房款。对证据3、2015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黄世开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已解除该买卖合同,应依据合同第九条规定,自原告黄世开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后30天内,予以退还全部已付房款3430000元。经被告阿勒泰市俄罗斯步行街质证,对证据3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原告黄世开违反合同约定。证据4、被告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阿勒泰市俄罗斯步行街给原告黄世开出售的房产已在南粤银行抵押的事实。经被告阿勒泰市俄罗斯步行街质证,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的交易的房产没有一致性,不对应,且没有时间登记,与交易房屋也无关联性。证据5、光碟一张。(2016年10月9日原告黄世开与被告单位出纳倪某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收到的是2000000元房款,不是定金。经被告阿勒泰市俄罗斯步行街质证,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黄世开在电话中作出诱导谈话,内容不客观;另不知道通话人是否是倪某,即使是,她也不是房屋买卖的经办人,所做的表述对公司没有约束力,不符合事实。按照常规买家付款,收据在付款人处,收据不可能在公司内。证据6、阿勒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清单,证明原告黄世开2015年8月18日在该信用社贷款1600000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利息244906.66元。原告黄世开自行计算利息3430000元×574天×2.67元/日=525674.94元.经被告阿勒泰市俄罗斯步行街质证,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阿勒泰市俄罗斯步行街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4月19日原被告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买受人应于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定金2000000元整,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18000000元整,在2015年11月支付20000000元整。原告黄世开并没有按照时间段履行合同义务,除了支付定金2000000元及少量房款外,绝大部分房款均未支付。经原告黄世开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2015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黄世开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阿勒泰市俄罗斯步行街根据合同约定告知原告黄世开,由于其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支付房款,我方按约定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原告黄世开并未给出任何异议。经原告黄世开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法庭根据案情要求证人倪某出庭作证。证人倪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定金是2000000元。原告黄世开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于证人在收款收据中填写定金的这一说法不认可,给原告黄世开的收据中没有定金这个备注。被告阿勒泰市俄罗斯步行街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原告黄世开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原告黄世开提供的1-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黄世开提供的证据2-1、2-2、2-3、2-4、2-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黄世开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黄世开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的复印件无出处,即便抵押到期时间��2015年11月5日,不影响双方约定在2015年11月开始办理一楼产权过户手续。对证据5原告黄世开提供的被告单位出纳倪某录音光碟与倪某当庭证言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黄世开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反映的借款数额时间与本案无关联,且部分为手写添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法庭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阿勒泰市俄罗斯步行街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庭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1、本诉原告黄世开向被告阿勒泰市俄罗斯步行街主张房款及利息共计3830000元的诉讼主张是否得到支持;2、对反诉原告阿勒泰市俄罗斯步行街要求反诉被告黄世���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2000000元、支付违约金1106700元,及向反诉原告阿勒泰市俄罗斯步行街赔礼道歉的主张是否能够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黄世开未在约定的时间段交纳购房款,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阿勒泰市俄罗斯步行街按照合同签订时原被告的协商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黄世开仅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3日内,即2015年4月22日当天分两次向被告阿勒泰市俄罗斯步行街交付了定金2000000元,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5月15日前向被告阿勒泰市俄罗斯步行街支付房款18000000元。只在2015年6月4日、16日陆续支付部分房款1430000元,首先违反了合同约定,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本院对原告黄世开要求将2000000元作为房款给其退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黄世开要求退还1430000元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勒泰市俄罗斯步行街应予以退还。对原告黄世开要求被告给其支付4000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黄世开违约在先,没有在约定的时间段支付约定交付的房款,另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退款支付利息的条款,且原告黄世开提供的利息清单与支付房款不符。对被告阿勒泰市俄罗斯步行街反诉要求原告黄世开按照合同约定承担2000000元定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要求反诉被告黄世开按照合同承担违约金11067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对被告阿勒泰市俄罗斯步行街反诉要求反诉被告黄世开在当地的报纸及相关媒体以公开的方式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反诉被告黄世开并���在外界或公共场合给反诉原告阿勒泰市俄罗斯步行街造成舆论上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勒泰市俄罗斯步行街于判决生效六十日内退还原告黄世开购房款143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世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原告阿勒泰市俄罗斯步行街收取反诉被告黄世开的2000000元定金不予退还;四、驳回反诉原告阿勒泰市俄罗斯步行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40元,减半收取18720元,由原告黄世开负担11400元,被告阿勒泰市俄罗斯步行街负担6320元。反诉费31654元,减半收取15827元,由反诉原告阿勒泰市俄罗斯步行街负担4427元,反诉被告黄世开负担1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兰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