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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黎伟文与陆秀平、陀兆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伟文,陆秀平,陀兆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563号原告:黎伟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强,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炎昌,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秀平。被告:陀兆坚。原告黎伟文诉被告陆秀平、陀兆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本案出现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少华、人民陪审员陈达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炎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秀平、陀兆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公告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8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8000元,并于2015年1月5日由被告陆秀平向原告立下借据。原告按约定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但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告均无果。原告认为,两被告无故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成此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陆秀平、陀兆坚没有答辩,也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一份《借条》为证,主要内容为“陆秀平今借到黎伟文人民币(伍万捌仟元正)”,右下方“借款人”处有“陆秀平”字样签名及捺印,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5日。另,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显示两被告于1994年2月6日登记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两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登记离婚。原告称,被告陆秀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8000元,原告于出具《借条》当日通过现金方式向陆秀平交付了5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还称,原告曾通过电话方式向陆秀平追讨欠款,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由于被告至今未偿还过欠款,遂成此诉。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涉案债务应由陆秀平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陀兆坚亦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7年5月7日向被告陆秀平有效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并为其指定了十五天举证期限。以上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函、结婚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陆秀平、陀兆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的陈述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涉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一、被告陆秀平是否尚欠原告借款,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及相应违约责任;二、被告陀兆坚是否需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被告陆秀平向原告借款58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陆秀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虽然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在起诉前已经催告过陆秀平还款,但是原告现通过诉讼方式催告被告还款,本院酌定被告陆秀平收到起诉状后十五天为合理期限,被告陆秀平应于该合理期限内即2017年5月22日前向原告归还涉案借款58000元。另,陆秀平逾期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陆秀平按照年利率6%计付相应逾期利息,但逾期利息应自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7年5月2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对于符合上述计算方式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二。两被告于1994年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27日登记离婚。涉案债务发生于2015年1月5日,处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陀兆坚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陆秀平明确约定本案的债务属于陆秀平的个人债务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涉案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求陀兆坚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陆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黎伟文归还借款本金58000元;二、限被告陆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黎伟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判决第一判项所确定的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5月23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陀兆坚对本判决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被告陆秀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黎伟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为1250元,由被告陆秀平、陀兆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燕玲人民陪审员  李少华人民陪审员  陈达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蔼麟刘艳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