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由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税某(男,43岁,本案被害人)因亲属介绍后相识并往来。2015年3月,税某因女儿读书问题找到被告人李某帮忙。李某谎称自己有关系可以让税某女儿上军校,但需要费用6万元。2015年3月31日、4月1日,税某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合计支付给李某人民币60000元,李某将此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其他个人支出。费用支付后,税某女儿未能进入军校读书,李某又称可以帮助税某女儿当兵,税某女儿当兵也没有成功。税某发觉自己被骗,多次找李某退钱,李某找借口推脱,拒不退回。税某于2016年2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将被告人李某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7年1月6日,南部县公安局民警将李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及亲属退赔税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转账凭条、李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支明细、收条及谅解书,证人江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税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帮助他人女儿就读军校及当兵为由,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6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清明审 判 员 翟苓君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