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1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胡银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银根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银根,男,1965年3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银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银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胡银根来到南昌广福镇想购买一辆贼头货摩托车,一男子见到被告人胡银根就问他是否要买摩托车,并将被告人胡银根带到一辆“宗某”牌三轮摩托车边,谈好2000元购买价格,随后该男子将该辆摩托车送到被告人胡银根家中,之后被告人胡银根又不想要该辆摩托车,该男子就将该辆摩托车放在被告人胡银根家中让被告人胡银根帮忙卖掉,并讲好每卖一辆车被告人胡银根得10%抽成。之后,该男子陆续存放八辆三轮摩托车到被告人胡银根家中,其中被告人胡银根自己以2600元价格购买一辆“隆某”牌三轮摩托车,将一辆“宝岛”牌三轮电动车以1700元价格卖给胡香兰。八辆车中,两辆“隆某”牌三轮摩托车分别为范某1、黄某所有,“宝岛”牌三轮电动车为周某所有。经鉴定,上述三辆车辆的总价值为15740元,其余五辆未找到失主。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胡银根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银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倪某、胡某1、胡某2的证言,被害人黄某、范某1、周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银根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银根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司法秩序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银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万 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