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山市捷晟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梁丽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捷晟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梁丽明,黄巍昕,敬德勇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2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捷晟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程定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峰,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枚,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丽明,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星,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斌,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巍昕,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上海市普陀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敬德勇,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上诉人中山市捷晟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晟公司)、梁丽明因与被上诉人黄巍昕、敬德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捷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决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如捷晟公司与梁丽明、黄巍昕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有效,则应按合同约定由梁丽明、黄巍昕承担连带责任并赔偿捷晟公司所有的损失;若捷晟公司与梁丽明、黄巍昕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无效,也应按合同无效处理,由梁丽明、黄巍昕承担连带责任并赔偿捷晟公司所有损失。实际施工人敬德勇承担连带责任。双方按《承包经营协议书》履行不存在显失公平,梁丽明与捷晟公司签订涉案《承包经营协议书》后,已从中获利853.34万元以上,捷晟公司承担的损失约200万元以上,履行《承包经营协议书》的工程款全部归梁丽明所有,但却把涉案的工程成本如工资、工伤等全部由捷晟公司承担或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这对捷晟公司来说才是真正的不公平,也明显违法。上诉人在一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梁丽明将全部工程款交付给上诉人,一审漏判该项请求,程序违法。针对捷晟公司的上诉,梁丽明辩称,《承包经营协议》依法无效,对捷晟公司及梁丽明均没有约束力,一审没有按无效合同的过错原则作为判决依据错误。捷晟公司一审没有举证证明梁丽明与黄巍昕是夫妻关系。本案最后一次开庭是2015年7月8日,而上诉人主张其增加诉讼请求是在2015年8月27日,我方也没有收到过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及证据,故一审程序不违法。针对捷晟公司的上诉,黄巍昕答辩意见与梁丽明意见一致。针对捷晟公司的上诉,敬德勇辩称,一审判决我方承担50%责任没有依据,我只是打工,不应承担责任。梁丽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捷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已认定《承包经营协议》表面承包,实为挂靠,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捷晟公司不能按协议约定向梁丽明索赔,而应按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梁丽明承担40%责任失当,应驳回捷晟公司对梁丽明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梁丽明的上诉,捷晟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针对梁丽明的上诉,黄巍昕表示没有意见。针对梁丽明的上诉,敬德勇辩称,同意捷晟公司意见。要敬德勇承担责任,应先付款,梁丽明将钱拿走却要其承担责任不公平。捷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丽明、黄巍昕、敬德勇连带向捷晟公司赔偿损失87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解除黄巍昕与捷晟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3.解除梁丽明与捷晟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19日,捷晟公司(甲方)与梁丽明(乙方)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本合同自2013年2月20日起生效,有效期限至2015年2月19日止;由乙方组成第一分公司管理机构上报甲方,取名“中山市捷晟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由梁丽明负责第一分公司承包经营管理活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在合同工期内或合同以外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追讨或清偿,与甲方无关;每个施工项目在200万元以下,必须有一份60万元以上的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签订协议后乙方每一年上交管理费拾万元整;甲方必须提供相关管理人员(如项目经理、施工员、质安员、资料员、电工、焊工等)证书证件给乙方进行招(投)标等有关工作,甲方应最少提供一个项目经理证书原件给乙方使用,如果多于一个及以上,每借用一个项目经理证书原件需向甲方缴交2000元/月的费用,建造师证按2500元/月向甲方缴交。其中,第三条承包经营指标(三)安全指标中约定:每发生一次死亡事故(除在保险支付外),罚款拾万元;由于乙方疏忽安全管理引起的安全事故,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接受上级安全主管部门的处罚,费用由乙方支付;由于安全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年3月19日,捷晟公司与黄巍昕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合同自2013年3月20日起生效,有效期限至2015年3月19日止;由黄巍昕负责承包拓展捷晟公司营业范围内业务活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施工按项目法进行施工管理;协议书其他内容与梁丽明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基本一致。签订上述承包经营协议书后,梁丽明于2013年3月6日登记成立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其为该分公司负责人,经营范围为受母公司委托洽谈业务,并对外以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同年8月1日,梁丽明作为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代表与黄锦堂签订《黄锦堂住宅楼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落款处加盖了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公章,并以捷晟公司名义向中山市住建局报建,于同年9月5日取得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同年12月4日,梁丽明作为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代表与敬德勇签订一份《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约定:根据公司与……黄锦堂……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及工程施工协议书,公司取得了施工承包权,经申请并经公司研究,决定委派敬德勇作为该项目的经营负责人对工程施工经营承包,黄锦堂等人的私人住宅工程交由经营负责人负责施工管理;根据公司所签的工程合同价计算,公司占25%作为利润,经营负责人占75%作为各工程的材料采购及工人工资的支付;经营负责人负责《工程施工协议书》承包范围的一切费用,包括工人工资、材料费和机械费等等;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意外事故、工伤事故责任等均由经营负责人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违法行为、风险、责任事故、工伤事故、拖欠工资报酬等,经营负责人必须全程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责任。如造成公司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工资、待遇、补偿费用或者被政府部门给予处罚等的,经营负责人必须在判决、裁决、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三日内将相应款项交付给公司。责任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黄锦堂住宅楼工程施工过程中,敬德勇雇请的工人赵映民于2014年6月20日15时15分许在施工作业过程中触电死亡。同年6月26日,捷晟公司(甲方)、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乙方)、敬德勇(丙方)及赵映民家属赵雪华、敬桂兰、赵光平、李秀芳(丁方)签订《赵映民工伤死亡协议书》,约定:乙方承接了黄锦堂住宅楼建设项目,并以甲方名义向住建部门报建,乙方将所承接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丙方,赵映民由丙方雇请至黄锦堂住宅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14年6月20日,赵映民在黄锦堂住宅建设项目工地工作中触电意外死亡,甲乙丙丁四方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丙丁四方均确认赵映民死亡为工伤,甲乙方向丁方支付赵映民工伤死亡待遇共捌拾万元(800000元)……二、上述款项由甲方乙方首先于2014年6月27日前支付拾叁万元(含6月23日乙方负责人梁丽明支付的叁万元);余款由甲方参投的建筑意外保险公司向丁方理赔,理赔款加上上述已付的拾叁万元不足捌拾万元的,不足的款项由甲方一次性支付……该工伤死亡协议书签订后,捷晟公司分别于同年6月26日及7月23日向赵映民家属支付上述工伤死亡待遇款项合计17万元(10万元+7万元)。同年7月21日,中山市安监局就赵映民在施工作业过程中触电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进行听证,并于当日向捷晟公司作出(中)安监管罚〔2014〕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捷晟公司罚款10万整行政处罚。其中,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实:黄锦堂住宅楼工程土建施工由捷晟公司承接;捷晟公司安排敬德勇(包工头)作为该工程项目的经营负责人,对工程实施经营承包。捷晟公司未做好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未督促员工按规范用电,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做好对员工的安全教育与培训,在安全管理等方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同年7月21日,捷晟公司向市安监局缴纳了上述罚款10万元。同年7月28日,捷晟公司委托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向梁丽明、黄巍昕邮寄发出《律师函》,要求终止双方的《承包经营协议书》,退还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公章、证照等,并支付垫付的全部赔偿款。由于梁丽明、黄巍昕收取上述律师函后未与捷晟公司协商解决问题,捷晟公司遂于2014年8月6日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梁丽明为承接黄锦堂住宅楼工程,以捷晟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9月27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意外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万元。梁丽明为此支付保险费771.56元,该款由黄巍昕通过银行转账代为支付。另,涉案事故发生后,梁丽明于2014年6月23日向赵映民家属支付3万元。再查:捷晟公司主张梁丽明与黄巍昕为夫妻关系及合伙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各当事人均确认赵映民家属收取的80万元赔偿款中的60万元为保险公司理赔款,17万元由捷晟公司支付,3万元由梁丽明支付。梁丽明、黄巍昕述称:两人原是夫妻关系,但已于2011年调解离婚,现双方既不是夫妻关系,也不是合伙合作关系,正因为两人不是合伙合作经营,所以才分别与捷晟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在承包经营期间,梁丽明未向捷晟公司交纳管理费,但交纳了保证金6万元,黄巍昕先后交纳了15万元管理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捷晟公司与梁丽明、黄巍昕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是否有效,如有效,捷晟公司能否主张解除;二、捷晟公司主张的赔偿款金额有否依据;三、各当事人对涉案赔偿款各承担多少责任。关于焦点一。捷晟公司分别与梁丽明、黄巍昕签订的两份承包经营协议书,从协议书约定“签订协议后乙方每一年上交管理费拾万元整;甲方必须提供相关管理人员(如项目经理、施工员、质安员、资料员、电工、焊工等)证书证件给乙方进行招(投)标等有关工作,甲方应最少提供一个项目经理证书原件给乙方使用”,以及梁丽明承接的黄锦堂住宅楼工程也是以捷晟公司的名义向市住建局报建来看,该两份承包经营协议书实质为挂靠经营合同。虽然梁丽明主张其与捷晟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无效,但是由于本案审理的诉因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解决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法院认为涉案承包经营协议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至于捷晟公司诉请解除其与梁丽明、黄巍昕签订的两份承包经营协议书,由于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两份涉案承包经营协议书的履行期限已届满,故两份涉案承包协议书在本案中已无需解除。若捷晟公司与梁丽明、黄巍昕因承包经营存在除本案纠纷外的其他争议,双方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关于焦点二。虽然捷晟公司主张其因涉案事故造成损失87万元,并要求梁丽明、黄巍昕及敬德勇连带赔偿其该损失。对此,法院认为,虽然赵映民家属收到的工伤赔偿款为80万元,但是本案各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工伤赔偿款中60万元为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捷晟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款,且该保险的保险费也是由梁丽明支付,故该款不属于捷晟公司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30万元(工伤赔偿款20万元+市安监局罚款10万元),其中捷晟公司垫付损失为27万元(工伤赔偿款17万元+市安监局罚款10万元)。关于焦点三。捷晟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第三条承包经营指标(三)安全指标中“每发生一次死亡事故(除在保险支付外),罚款拾万元;由于乙方疏忽安全管理引起的安全事故,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接受上级安全主管部门的处罚,费用由乙方支付;由于安全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的约定,以及梁丽明、黄巍昕为夫妻、合伙关系,故梁丽明、黄巍昕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而敬德勇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法院意见如下:首先,㈠虽然承包经营协议书及梁丽明与敬德勇签订的责任书均约定若发生工伤事故,损失由挂靠人或实际施工人负责,但是该约定显然有失公平,因此,捷晟公司诉请主张梁丽明等人全额返还赔偿金,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对外捷晟公司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施工方,捷晟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承接工程的施工负有监督管理责任。㈡梁丽明作为涉案工程的转包人,选任了无建设施工资质、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敬德勇为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故对实际施工人的选任及管理负有直接责任。㈢敬德勇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做好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因此,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在涉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捷晟公司对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10%责任,即3万元(30万元×10%);梁丽明承担40%责任,即12万元(30万元×40%),应返还捷晟公司9万元(12万元-3万元);敬德勇承担50%责任,即15万元(30万元×50%)。其次,捷晟公司虽然主张梁丽明与黄巍昕为夫妻及合伙关系,但对其该主张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梁丽明、黄巍昕对此不予确认,捷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由于未有证据证实涉案事故与黄巍昕存在关联性,故黄巍昕无须对涉案赔偿款承担责任。最后,捷晟公司主张梁丽明、敬德勇对涉案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捷晟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捷晟公司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梁丽明、黄巍昕抗辩合理之处,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梁丽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捷晟公司支付赔偿款90000元;二、敬德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捷晟公司支付赔偿款150000元;三、驳回捷晟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捷晟公司负担7150元,梁丽明负担2050元,敬德勇负担3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捷晟总公司提交(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704-7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捷晟总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基于《承包经营协议书》的合同关系,法院判决捷晟总公司要对外承担工伤、工人工资、违约责任等,而将收益全部归于被上诉人享有,权益义务不对等。梁丽明、黄巍昕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工人起诉要工资的案件是因捷晟公司的行为导致。敬德勇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一审法院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及2015年7月8日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当庭发表了辩论意见。2015年8月27日,捷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判令梁丽明将其收取的工程款403400元交付给捷晟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既涉及捷晟公司与梁丽明基于《承包经营协议书》形成的承包经营关系,又涉及到梁丽明代表捷晟第一分公司与敬德勇基于《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形成的挂靠经营关系,故本案应为合同纠纷,一审案由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捷晟公司分别与梁丽明、黄巍昕签订的两份《承包经营协议书》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无需解除,各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捷晟公司要求梁丽明赔偿损失870000元及利息,并由黄巍昕、敬德勇承担连带责任的理据是否充分。首先,捷晟公司与梁丽明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梁丽明承包经营捷晟第一分公司,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包经营协议书》明确约定,由于安全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故捷晟公司要求梁丽明赔偿其因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符合上述约定。至于损失的具体金额,虽赵映民家属收到的工作赔偿款为80万元,但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其中60万元为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捷晟公司在涉案事故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为27万元(工伤赔偿款17万元+市安监局罚款10万元),故捷晟公司超出该金额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敬德勇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依法也应对涉案事故的承担责任。捷晟公司以梁丽明与黄巍昕为夫妻及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要求黄巍昕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捷晟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漏判其诉求的上诉理由,捷晟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才提交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捷晟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梁丽明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二、梁丽明、敬德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中山市捷晟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70000元;三、驳回中山市捷晟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中山市捷晟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梁丽明、敬德勇负担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中山市捷晟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梁丽明负担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新林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