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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玲与徐青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徐青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102号原告刘玲,女,194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君,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青娥,女,1966年5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确山县,现住确山县。原告刘玲诉被告徐青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君、被告徐青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责任田两块共计4.13亩。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的长子媳妇,原告原有5个子女,长子欧阳某于2014年去世,2004年原告的丈夫去世。在原告长子去世前,原告在长子家生活,长子去世后,被告不再照料原告,原告由女儿和小儿子分别赡养。原告和丈夫虽然随长子生活一段时间,但是户籍各自独立,分别承包土地,原告和丈夫的户籍在一起。原告和丈夫共计承包两个地块,该两个地块原由原告和被告共同耕种,原告跟随女儿生活后,原告的耕地由被告耕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拒不返还。被告徐青娥辩称,她没有种那么多土地,她只种两块地,每块都是1.8亩,其中一等地西临陈某、东至李某,南北临路,二等地北至欧阳某1、南临李某,东西临路;原告的丈夫去世时是她埋葬的,她不同意返还原告丈夫的地,只同意返还原告的地。原告向本院提交确山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确山县XX镇XX村X庄组地块签章图一张,证明原告的土地共计4.13亩及原告承包土地的四至边界。被告对确山县XX镇XX村X庄组地块签章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确山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中原告承包土地的四至边界有误,而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四至边界相同,本院以原被告陈述认定原告承包土地的四至边界,对该证明的其他内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相关证据分析,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丈夫原有5个子女,长子欧阳某、次子欧阳某2、另有三个女儿,被告是欧阳某之妻。原告的丈夫2004年去世,原告长子欧阳某2014年去世,长女也已去世。原告的丈夫去世前,原告和其丈夫随长子生活一段时间,原告的丈夫去世时是由欧阳某和被告埋葬。在欧阳某去世前,原告在长子家生活,欧阳某2去世后,原告由女儿欧阳某2、欧阳某3和小儿子欧阳某2赡养。原告和丈夫的户籍单独在一起,原告和丈夫在其村民组单独承包土地两块,其中一等地西临陈某承包地、东临李某承包地、南北临路,二等地北临欧阳某1承包地、南临李某承包地、东西临路,该两块土地原由原告和被告共同耕种,欧阳某去世后,原告和其丈夫的承包地由被告耕种至今。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的,原告和丈夫作为一个家庭户单独承包土地,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保护,原告丈夫去世后,该户的承包土地应由原告经营管理,而且原告现年龄较大,无稳定生活来源,需要依赖承包地生活,原告长子去世后,原告并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媳,对原告也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被告已没有理由再耕种原告和原告丈夫的土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丈夫去世时被告的丈夫和被告对其埋葬,是被告丈夫应尽的义务,被告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向原告返还原告丈夫的土地,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青娥于2017年麦收之后的耕种季节将占有原告的耕地(其中一等地西临陈某承包地、东至李某承包地,南北临路,二等地北至欧阳某1承包地、南临李某承包地,东西临路)返还原告刘玲。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青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易成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