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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许年生与马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年生,马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323号原告许年生,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代理人吴秀华,女,卫辉市李元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明,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到庭)负责人万宇,该公司经理。原告许年生诉被告马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秀华,被告马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彦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河南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3日21时50分许,马明驾驶豫G×××××小型普通客车沿卫辉市行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学院西路十字路口处时,将行人许年生撞伤,造成许年生受伤、豫G×××××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年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35000元,后就赔偿事宜经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300.95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每年34941元计算定残前一天173天为:34941元/年÷365天×173天=1656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21天为:15元/天×21天=315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30天为:15元/天×30天=450元,护理费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每天93元计算,住院期间为:93元/天×21天=1953元、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一人护理90天为:93元/天×45天=4185元,二项合计6138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计算20年为: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被告马明辩称:我是修车的,张某某的车辆在我处修理时,我私自开张某某的车辆发生的事故。原告的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我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事故发生后,马明支付给原告方2500元。被告华泰河南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方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购房协议一份,2017年5月11日、2013年7月6日卫辉市××大道明珠花园保洁服务中心证明各一份,2017年5月14日卫辉市安都乡君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卫辉市××大道明珠花园保洁服务中心物业费、燃气壁挂炉安装申请、IC卡代码表购气通知单各一份;2014年9月1日、8月1日、3月7日、2016年8月24日水费票据各一份,水水费证明一份;2012年6月1日、3月30日、4月30日、7月1日、2014年4月28日卫辉市××大道明珠花园保洁服务中心收据一份;2015年10月27日、2016年1月20日、4月12日燃气收费票据各一份;2015年11月11日、9月5日、11月6日、2016年3月13日、8月11日、2017年1月17日、4月1日明珠花园电费明细各一份;以上证明原告及其家人于2011年8月21日在卫辉市××大道明珠花园保洁服务中心购买房屋一处,且自2012年元月1日居住至今,原告系明珠花园5号楼2单元4楼东户业主,原告的伤残赔偿应当按城镇标准。4、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情况。5、医疗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6、伤残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院外护理情况。7、交通费票据30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马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告所要证明问题的真实反映,足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23日21时50分许,马明驾驶张某某所有的豫G×××××小型普通客车沿卫辉市行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学院西路十字路口处时,与行人许年生发生相撞,造成许年生受伤,豫G×××××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马明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许年生住院21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35300.95元,经鉴定,许年生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一人护理90天。原告于2011年购买卫辉市××大道明珠花园保洁服务中心购买珠花园5号楼2单元4楼东户房屋一处,原告及其家人自2012元月1日年在该处居住至今。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马明系修车工,私自驾驶张某某在其处修理的车辆。审理中,原告对张某某提出撤诉,本院予以准许。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明支付给原告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许年生与被告马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构上伤残,现原告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5300.95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每年34941元计算定残前一天173天为:34941元/年÷365天×173天=1656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21天为:15元/天×21天=315元,护理费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每天93元计算,住院期间为:93元/天×21天=1953元、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一人护理90天为:93元/天×45天=4185元,二项合计6138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计算20年为: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30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住院天数21天计算为:15元/天×21天=315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较高,以5000元为宜。因被告马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华泰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561.08元、护理费6138元、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2464.92元;被告马明赔偿原告医疗费2530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315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27830.95元,减去马明已支付的2500元,马明还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330.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二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92464.92元。二、被告马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25330.95元。(不包括已支付的2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马明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靖胜忠审 判 员  郭庆梅审 判 员  李利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