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良甫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良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刑终8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良甫,男,生于1955年11月30日,四川省邻水县人,家住四川省邻水县。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良甫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川1702刑初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良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庆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良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王良甫在达州市通川区通川北路北客站斜对面的世纪隆超市,在扒窃被害人程某放在上衣左边兜内的VIVOX9手机时被发现并挡获。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256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程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涉案手机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良甫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被告人王良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王良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良甫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良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良甫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王良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良甫提出“案发后自己没有逃离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应从轻处罚”等上诉理由,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原公诉指控王良甫犯盗窃罪是正确的,一审人民法院对其量刑是恰当的。建议二审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良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良甫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良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王良甫提出“案发后自己没有逃离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应从轻处罚”等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但原审法院在对其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并予以了从轻处罚,故请求再次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赖雨田审判员 唐 江审判员 王天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