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4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陆军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徐子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军,徐子弟,顾世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4988号原告:陆军,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徐子弟,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顾世奇,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王森,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军诉被告徐子弟、被告顾世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军、被告顾世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子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2,761.30元、交通费136元、电瓶车修理费950元、误工费5,844.5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4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超过及不属于保险部分由被告徐子弟、被告顾世奇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原告骑电瓶车正常行驶在蒙自路非机动车道上,被告徐子弟驾驶牌号为沪BXXX**的出租车违章停在斑马线上,当原告经过该车辆时,乘客被告顾世奇突然打开车门,撞击到原告车辆,造成原告摔倒受伤。交警认定,被告徐子弟、被告顾世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故起诉要求故起诉要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徐子弟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被告顾世奇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在邮寄至本院的答辩状中表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由法院审核确认是否符合理赔标准,此外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交通费136元、电瓶车修理费95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数额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原告骑电瓶车在上海市蒙自路非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遇被告徐子弟驾驶牌号为沪BXXX**的出租车违章停在斑马线上,原告骑车经过该车辆时,被告顾世奇突然打开车门,撞击到原告车辆,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医生诊断为左手、右肘、左踝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2,761.30元、交通费136元、电瓶车修理费950元。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徐子弟、被告顾世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10月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手、右肘部及左足部软组织损伤,现左小指关节活动轻度受限,酌情给予伤后误工60日,营养20日,护理1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后被告徐子弟、被告顾世奇已经赔偿原告鉴定费900元。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涉案沪BXXX**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还提供了受伤前后的银行交易历史明细清单,扣除受伤后两个月公司给予的最低收入,实际造成误工损失为5,844.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历、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修理费发票、银行交易历史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徐子弟、被告顾世奇按照事故责任各赔偿50%。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61.30元、交通费136元、电瓶车修理费950元、误工费5,844.5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400元的计算标准和数额,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均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军医疗费2,761.30元、交通费136元、电瓶车修理费950元、误工费5,844.5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计127元,由原告陆军负担65元,被告徐子弟负担31元,被告顾世奇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海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夏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