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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民初2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于学亮与李建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学亮,李建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2605号原告:于学亮,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志涛,招远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鹏,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岳进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广,该公司职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卢传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君,该公司职工。原告于学亮与被告李建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学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志涛、被告李建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广、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学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审理期间其将诉讼请求增加至63189.79元,其中:医疗费47433.48元(包括李建鹏垫付的6914.17元)、护理费906.61元(53.3元/天×17天)、误工费11337.3元(34012元/年÷12个月×4个月)、鉴定费780元、交通费1532.4元、车损1200元(保险公司定损,李建鹏垫付)。因原告癫痫尚未治愈,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伤残鉴定后赔偿的诉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6时56分,被告李建鹏驾驶鲁F23X**号轿车行至招远市人民医院西门与原告于学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于学亮受伤、车辆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建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学亮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因脑外伤后遗症到济南神康医院、招远市中医医院、北京华盛医院、招远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47433.48元(包括李建鹏垫付6914.17元)。被告李建鹏辩称,鲁F23X**号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14.17元和1200元修车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鲁F23X**号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鲁F23X**号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6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9月28日6时56分,被告李建鹏驾驶鲁F23X**号轿车行至招远市人民医院西门与原告于学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于学亮受伤、车辆受员。认定被告李建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学亮无责;2、门诊病历8份、住院病历5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部位及治疗情形,原告先后住院五次共计住院21天;3、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明细,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47433.56元及用药情形;4、山东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5、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还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2013年度招远市护工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本院认为,被告李建鹏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于学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致原告于学亮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建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学亮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事故发生时间为准,本院予以采纳,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建鹏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根据其与李建鹏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到法院账户后由法院直接被告返还被告李建鹏垫付款8114.17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花医疗费47433.56元,其主张医疗费47433.48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共住院21天,其护理费应为1050元(1500元/月÷30天×21天),其主张17天的护理费906.61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次事故给原告于学亮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433.48元、护理费906.61元、误工费9421.33元(28264元/年÷12个月×4个月)、鉴定费78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车损1200元,合计57041.42元,该损失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23307.9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6.61元、误工费9421.33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2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余款33733.48元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上述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于学亮各项损失23307.94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于学亮医疗费33733.48元。三、驳回原告于学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于学亮负担13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509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桂清人民陪审员  郭新瑞人民陪审员  秦维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凡